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51號聲請人 潘冀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陳報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 林宛頤 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7日以107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後,嗣未據當事人提出上訴而於107年6月13日確定,並已移付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有送執行案卷清冊、辦案進行簿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茲因本案既經裁判確定,並已脫離本院繫屬,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本院即無准否權限,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即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