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憲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188號、104年執緝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憲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二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2年1月7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為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