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33號聲請人 周棋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頂揚石材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日以附表所示之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9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作為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詎清債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等語,爰提出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二、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法院亦應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最高法院61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7號意旨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觀諸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而依動產交易法第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動產擔保交易,亦適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故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至對於實體法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
(三)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所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為相對人,系爭動產所擔保之範圍則為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務,包括本金及利息共
9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之清償、實行抵押權費用之給付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生全部損害之賠償,實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係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債務,並不擔保第三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惟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第三人 陳建豪 以個人名義所簽發之本票(發票日為100年5月20日,未載到期日、金額為30萬元),本院就上開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尚無從憑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
┌─────┬────┬────┬────┬────┬──────┐│車別│車號│規格型式│廠牌│年份│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自用大貨車│499-UT│MGD2HLB│國瑞│1993.09│H07CTC10624│└─────┴────┴────┴────┴────┴──────┘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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