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2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274號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被上訴人 謝靜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20日11時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警員目睹而當場攔查,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移送上訴人。嗣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9年2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300元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係以:
㈠、值勤警員或因職務特性所需,或因內部管考、績效考評等因素,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之立場,可能並非超然中立,其於舉發違規時,與違規行為人係有利害關係之對立狀態,且人證本質上可能觀察錯誤、偏見、不誠實之個人差異,不應作為唯一證據,亦不若物證令人信服。故舉發警員之證詞,應有補強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
㈡、本件舉發警員即證人 鄭俊廷 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當時查覺被上訴人以左手使用行電電話等語,但表示沒有開啟密錄器當場錄下違規經過,而以舉發警員所稱從發現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搖晃到攔停,應有充足時間開啟密錄器採證,其對於有何不便而無法開啟密錄器蒐證,未見說明,亦未提出路口監視器或密錄器之錄音錄影光碟,是本件爭執之違規事實,仍屬真偽不明狀態,上訴人就違規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足以佐證警員證詞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即應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因此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警員職務報告,舉發警員並到庭作證,歷年實務見解向認為警員親自到庭作證,已足資認定存在違規事實,無須提出其他佐證,如本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60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83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62號判決及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73號判決等,原判決逕以違規事實仍屬真偽不明狀態,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本件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難以期待舉發警員就突發的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可以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警員親自所見,別無其他舉證可能,又查無舉發警員誤認或故意構陷,原判決以無其他佐證,撤銷原處分,已構成判決違背法令。
㈡、況原審法院如果認為違規事實未明,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依職權調取被上訴人之通聯記錄,卻未為之,逕將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歸由上訴人承擔,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違背法令等語。
五、按人證係行政訴訟制度之證據方法之一,所謂人證係以對於一定事件親身經歷之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方法。本件涉及交通裁決事件,舉發警員就其親自見聞違規事實之證言,是否尚須以補強證據擔保真實性,就此證明力層次的法律問題,涉及法律安定性、預見可能性及平等性之確保,然實務見解分歧,茲說明如下:
㈠、否定說(不須補強證據)依行政訴訟法第142條規定可知,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行政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是以親身知覺、體驗、經歷或目擊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警員,自具有證據能力,該警員若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其證言自得據以認定違規事實(此看法請參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
㈡、肯定說(須補強證據)現今科技發達,可採證方法較多,人權保障要求程度較過去為高。值勤員警,或因職務特性所需,或因內部管考、績效考評等因素,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之立場,可能並非超然中立,其於舉發違規時,處於與違規行為人有利害關係之對立狀態,且人證本質上可能有觀察錯誤、偏見、不誠實之個人差異,不應作為唯一證據,亦不若物證令人信服。是以,關於違規事實之認定,除舉發警員之證言,尚須有補強證據(此看法請參見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7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4號判決)。
㈢、折衷說(視事實上是否可能取得補強證據而有區別)稍縱即逝之交通違規行為,警員若因巧遇目睹而當場舉發,可能來不及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證明違規行為。因此,除舉發警員之證言外,如取得補強證據為事實上不可能,固得以警員證言為唯一證據,惟若取得補強證據,並非難以期待,即不能僅憑舉發警員之證言,據以認定違規事實(此看法請參見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1號判決)。
六、因上開法律見解分歧,依首開規定,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陳雪玉法官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