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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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3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添貴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2122號、109年度偵字第20660號、第20661號、第20662號、第20663號、第20664號、第20665號、第20666號、第20667號、第20668號、第20669號、第20670號、第20671號、第20672號、第20673號、第20674號、第206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添貴犯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竊盜罪,共拾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鄭添貴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上開19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於(一)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6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三)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與上揭(一)(二)罪刑接續執行,在107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7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出獄後猶不知悔改,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法紀觀念薄弱,再考量其各次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不便,另犯後坦認犯行,對於竊取之彩券總額新臺幣148600元,已提出同額扣押,並陸續發還中;按被告犯後態度雖可,惟其前案多以相同手法,行竊他人販賣之彩券,不法竊取財物,其悔過之心顯然不足,一犯再犯等情,暨其自述入監前擔任工地臨時工,國小畢業,未婚、無小孩,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犯罪所得,被告願賠償所有告訴人、被害人,並陸續發還中,如前所述;就本件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竊取對象竊盜證據本署案號原案號移送機關店號告訴人、被害人具結竊取方法失竊彩券失竊金額1108年8月31日15時25分新北市○○區○○路00000號今天中樂透彩券行負責人: 林金松 林金松有佯稱購買彩券,利用店員拿取彩券時,竊取彩券放入口袋彩券200元10張2000證人:林金松證物:彩券行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109偵9590號新北109偵1098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2109年2月5日10時分臺南市○○區○○路00號財神之屋彩券行負責人: 王基安 王基安有佯稱購買彩券,利用店員拿取彩券時,竊取彩券放入口袋大麻將刮刮樂彩券1000元8張、麻將刮刮樂彩券200元85張25000證人:王基安證物:彩券行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109營偵1162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3108年9月6日16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肚財神彩券行負責人: 陳冠廷 林裕軒 有佯稱購買彩券1張,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桌上其他彩券收進口袋刮刮樂彩券1批10000證人:林裕軒證物:彩券行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109偵12873號中檢108偵3416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4108年9月6日16時17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億轟彩券行負責人: 陳春森 陳沛綺 佯稱購買彩券1張,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桌上其他彩券收進口袋刮刮樂彩券1000元6張6000證人:陳沛綺證物:彩券行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109偵12873號中檢108偵3416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5108年7月5日19時30分臺中市○區○○路00號自家 林麗蓮 有佯稱購買散裝刮刮樂,又說要買電腦彩券分散店員注意力,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桌上其他彩券收進口袋刮刮樂彩券200元20張4000證人:林麗蓮證物:彩券行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109偵12874號中檢108偵2764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6108年7月13日19時24分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樂樂投注店負責人: 徐桂里 徐桂里持彩券兌獎6500元,復佯稱購買彩券,店員拿撲克對對樂1本(本號:020736),在取另一本彩券時,被告竊取1張撲克對對樂放環保袋,另取40張彩券放口袋,再買1張100元彩券掩飾犯行。撲克對對樂彩券200元41張8200證人:徐桂里證物:彩券行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109偵12874號中檢108偵2764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7108年7月16日15時5分臺中市○○區○○路000號圓滿彩券行 張靜枝 有佯稱購買賓果,分散店員注意力,趁店員背對不注意之際,竊取桌上其他彩券收進口袋幸運777彩券100元16張、撲克對對樂彩券200元23張11000證人:張靜枝證物:彩券行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109偵12875號中檢108偵27835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8108年8月24日10時5分臺中市○○區○○路000號圓滿彩券行張靜枝有拿彩券兌獎,又佯稱購買散裝刮刮樂,分散店員注意力,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桌上其他彩券收進口袋撲克對對樂彩券200元12張、雙贏樂刮刮樂彩券100元10張3400證人:張靜枝證物:彩券行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109偵12883號中檢108偵34622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9108年7月24日20時28分臺中市○○區○○里○○街0號仟帥彩券行負責人: 歐思妘 歐錦明 有拿彩券兌獎2600元,復佯稱購買彩券,利用店員拿取彩金及彩券時,竊取80張刮刮樂彩券,連同新購彩券及中彩金一起放入口袋。好運10倍刮刮樂彩券100元80張8000證人:歐錦明證物:彩券行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109偵12876號中檢108偵35369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108年7月12日17時30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程億彩券行負責人: 胡喭 程胡喭 程有 拿4張彩券兌獎1100元,佯稱購買彩券,利用店員拿取彩金及彩券時,竊取展示櫃上彩券刮刮樂彩券200元30張6000證人: 胡喭程 證物:彩券行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109偵12877號中檢108偵2989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08年11月24日18時30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禾丰彩券行 李權芳 有佯稱購買散裝刮刮樂,分散店員注意力,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桌上其他彩券收進口袋刮刮樂彩券300元12張3600證人:李權芳證物:彩券行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109偵12878號中檢108偵35131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2108年8月26日17時臺中市○○區鎮○街000號右祐彩券行 紀虹妗 有拿13張中獎彩券兌獎,復佯稱購買彩券,只購買1張,利用店員拿取彩金及結帳時,竊取其他彩券刮刮樂彩券500元8張4000證人:紀虹妗證物:彩券行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109偵12879號中檢108偵35621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3108年9月26日18時22分臺中市○○區○○路0000號億金萬彩券行負責人: 謝秉橙 謝秉橙有佯稱購買彩券,趁店員不注意之際,2次竊取彩券收進口袋黃金拉霸機彩券300元22張、1000萬大富翁彩券1000元9張15600證人:謝秉橙證物:彩券行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109偵12880號中檢108偵3508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4108年12月14日19時40分臺中市○區○○路000號尚億發樂透行負責人: 陳文聲 陳文聲有拿彩券兌獎,又佯稱購買彩券,利用負責人陳文聲上廁所,由其女 陳欣妤 代為顧店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彩券整疊收進口袋刮刮樂彩券1000元100-110張10000證人:陳文聲、陳欣妤證物:彩券行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109偵12881號中檢108偵293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5108年9月4日17時12分臺中市○區○○路0000號台灣彩券行 劉溶茜 拿彩券兌獎,又佯稱購買彩券,利用店員拿取彩金及彩券時,竊取彩券放入口袋1000萬大富翁彩券1000元6張6000證人:劉溶茜證物:彩券行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109偵12882號中檢108偵34159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6108年7月26日18時13分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億萬源彩券行 陳建州 有拿彩券兌獎,又佯稱購買彩券,利用店員拿取彩金及彩券時,竊取彩券放入紙袋撲克對對樂彩券200元30張6000證人:陳建州證物:彩券行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109偵12884號中檢108偵32382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7108年9月2日16時42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鑽彩券行負責人: 王庭州 王庭州有利用店員不注意時,竊取彩券放入口袋刮刮樂彩券200元20張4000證人:王庭州證物:彩券行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109偵12885號中檢109偵3509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8108年9月22日11時55分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台灣彩券行負責人: 潘玄慈 潘玄慈有拿彩券兌獎,又佯稱購買彩券,利用店員拿取彩金及彩券時,竊取彩券放入口袋幸運開獎機彩券200元、 嫦娥 發紅包彩券200元、加倍鑽彩券100元1疊10400證人:潘玄慈證物:彩券行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109偵12886號中檢109偵11375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9109年1月2日19時15分臺中市○○區○○路00號台灣彩券行 賴金福 有拿彩券兌獎,又佯稱購買彩券,利用店員拿取彩金及彩券時,竊取彩券放入口袋黃金拉霸機彩券300元18張5400證人:賴金福證物:彩券行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109偵12887號中檢109偵10742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總計:148600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2122號
109年度偵字第20660號109年度偵字第20661號109年度偵字第20662號109年度偵字第20663號109年度偵字第20664號109年度偵字第20665號109年度偵字第20666號109年度偵字第20667號109年度偵字第20668號109年度偵字第20669號109年度偵字第20670號109年度偵字第20671號109年度偵字第20672號109年度偵字第20673號109年度偵字第20674號109年度偵字第20677號被告鄭添貴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訓所保安處分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添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19之時日,至附表各地點、店號欄之彩券行,以竊取方法欄所示兌換彩券或是購買彩券等理由,利用店員忙於兌獎、拿取彩券不注意之際,竊取附表失竊彩券欄之彩券,造成各彩券行附表失竊金額欄之損失。總計竊取價值新台幣(下同)148600元彩券。
二、案經告訴人欄各告訴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甲分局、清水分局、霧峰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添貴坦承所有犯行,復有附表證據欄各告訴人、被害人陳述及監視錄影紀錄及擷取照片等為據,被告竊盜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添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竊取彩券總價值148600元為犯罪所得。被告願意賠償所有告訴人、被害人,已提出相同金額扣押,陸續發還中。未能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洪邵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