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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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90號原告TinexTechnologyCorp.法定代理人FREDLIU( 劉慶男 )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 律師被告元廣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育賢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明 律師
許世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係模具製造公司,原告為購買5加侖桶模具(下稱系爭模具),乃與被告討論系爭模具之生產週期是否可在20秒內產出,並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如果生產週期不在20秒內,則該案暫停」,此有該日之電子郵件(原證1)可證。被告於106年2月10日以電子郵件表示「模具使用油壓缸生產的5加侖桶,估計週期時間為20秒」,此有該日之電子郵件(原證2)可證,且原告於同年2月15日再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週期要在20秒内,此有該日之電子郵件(原證3)為憑。經被告同意,原告乃於同年2月16日下訂單予被告以購買一件5加侖桶模具,價金為美金4萬元,此有採購訂單(原證4)可證,被告同意後,原告於同年3月7日匯款40%訂金即美金13,587.66元給被告,有匯款明細(原證5)可證。被告生產系爭模具之後,於同年7月14日通知原告預定排7月19日結關,並請原告於7月17日前匯尾款給被告,原告乃於同年7月17日將尾款美金20,381.49元匯給被告,此有匯款明細(原證6)可證。
㈡、嗣原告收到系爭模具,然經測試結果,該模具未達20秒之生產週期,原告乃於同年8月2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上開情形,被告回覆表示「這係因為生產機器的差異所致」,此有同年8月29日之電子郵件(原證7)可證。原告再於同年10月4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系爭模具不符合我客戶的要求,亦即要20秒/週期時間。因此,我們將系爭模具寄還給您,希望您能根據要求修改模具。如果您無法修改模具的週期時間在20秒内,請將款項退還給Tinex(原告)。此外,請在系爭模具抵達時自行處理清關事宜。」,並提供退運文件給被告,此有該日之電子郵件(原證8)可證。惟被告迄未退還貨款美元4萬元給原告,原告乃於107年1月28日告知被告「系爭模具已於去年11月7日送回貴公司,我方亦委託 方鵬舉 先生與你商討處理系爭模具,未能得到結果。在此我再強調貴公司在去年下單後於信件保證生產週期20秒。請你在收到該信件後即刻在一週内退回模具之款項美金4萬元。」此有該電子郵件(原證9)可證。
㈢、關於系爭模具未達生產時間為20秒/週期之事實,業經美國買方(原告的客戶)出具之文件(原證10)可證。
㈣、按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同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本件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模具,雙方約定生產週期為20秒以内,且被告亦保證上開約定,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模具經測試結果並未達到生產週期20秒之水準,故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模具顯有瑕疵,原告已依通常程序檢查後發現上開瑕疵並通知被告,且將系爭模具退還給被告,並要求退還價金美金4萬元,顯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鈞院認原告尚未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在此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茲再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請求被告返還價款美金4萬元及自106年7月18日起(付尾款日為106年7月17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以107年5月28之美元匯率1美元可兌換29.535元計算,美金4萬元兌換成新臺幣(下同)共計為1,181,400元。
㈤、原告係在美國設立之公司,在本國尚未為公司登記,亦尚未經我國有關單位認可,故原告屬於非法人團體,已設有代表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FREDLIU(劉慶男),亦有固定之營業所設在美國伊利諾州4759ClearwaterLane,Naperville60564,並有一定之營業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此有美國伊利諾州州務卿辦公室州務卿JesseWhite出具之公司明細資料報告及中文譯本各一份,營業執照及中文譯本各一份,以及原告公司資產負債表及中文譯本各一份附呈可證,依法具有當事人能力等語。
㈥、聲明(見本院卷㈠第13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1,400元及自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請准供擔保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應由原告先舉證或補正之: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又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原告應非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又顯為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則原告顯無權利能力;至於原告能否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應先由原告舉證。
㈡、答辯事實理由:
①、被告否認所交付之系爭模具有未能在20秒内之生產週期產出5
加侖桶之瑕疵,此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僅提出一紙由訴外人ARGEECorporation之傳真影本(原證10)主張系爭模具有瑕疵云云,被告否認之,其並未經專家鑑定,難以採憑。況系爭模具出貨前,業經原告派員前來公司檢查,確認無誤後才寄送,今僅憑一紙外文文書(形式真正被告爭執之)即主張有瑕疵,令人難以信服。
②、被告否認之原證10書信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並否認系爭模具有瑕疵。
③、退萬步言,如原證10傳真信紙所載内容可採(假設語氣,被
告否認),然該紙傳真内容明確記載:「我們要求在水溫75度的冷卻水塔中的生產時間為20秒/週期...」。然:⒈系爭模具是要用塑料射出來生產塑膠桶:一般射出成型製程
,主要可分充填(filling)、保壓(packing)及冷卻(cooling)三階段。當熔融的塑膠,由射嘴(nozzle)射出,經由洗道(spruebushing)、流道(runner)、澆口(gate)注入,一直到充滿整個模穴,此過程稱為充填階段。當模穴被填滿後,澆口尚未凝固,再擠膠料進入模穴,以補償因冷卻收縮的量,一直到澆口凝固為止,此過程稱為保壓階段。當澆口凝固之後模穴内已無法再擠進熔膠,模穴内的熔膠溫度逐漸的冷卻而固化,此過程稱為冷卻階段;一般塑膠射出成型加工影響品質的基本注意事項,有加工溫度、流動速度、體積收縮、冷卻速率、應力殘留、頂出溫度等;影響成型品質控制參數則為—「產品結構設計」、「塑膠材料選用」、「射出成型製程與設備」、「模具開發設計與製造」等;另有關射出成型操作條件的控制參數要因分析包括有—「射出速度(或充填時間)」、「射出壓力」、「熔膠溫度」、「模具溫度」、「保壓壓力」、及「冷卻時間」等有國立交通大學機構典藏論文《模流分析與射出成型控制參數的優化》(作者 羅壬成洪錫源 ),其中第四章「射出成型條件的參數控制」可參(被證1)。由此可見,影響塑膠成型產品品質之因素甚多,「模具製造」僅為其中一項,「溫度」、「壓力」等操作條件控制參數,才是關鍵影響因素。
⒉苟原告所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模具未能於20秒内生產週期產
出產品,縱然屬實(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亦未必係因模具瑕疵所造成,應該是其他因素所致,例如:模具操作者所使用的機器壓力或水溫等操作控制參數造成之影響。
⒊再者,原告於訂購系爭模具時僅有告知被告「20秒之生產週
期」,但並未給予被告有關其他的生產條件,更未告知僅搭配華氏75度(攝氏24度)的溫水來冷卻。而攝氏24度僅為—般常溫的溫水。快速塑膠射出,通常以攝氏15度冷卻水來降溫,而非攝氏24度。因此,原告應要求其模具承買商改用攝氏15度之冷卻水來進行冷卻,即可符合20秒內生產週期的條件,然原告卻冒然指責被告交付的系爭模具有瑕疵云云,顯無理由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㈡第65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向被告訂購5加侖桶系爭模具,要求模具之生產週期在20秒以內;原告並於106年1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如果生產週期不在20秒,該案暫停(原證1);被告於106年2月10日以電子郵件表示『模具使用油壓缸生產的5加侖桶』估計週期時間為20秒(原證2);原告於同年2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週期在20秒内(原證3);經被告同意後,原告乃於同年2月16日下訂單予被告購買一件5加侖桶系爭模具,價金為美金4萬元(原證4採購訂單);被告同意後,原告於同年3月7日匯款40%定金亦即美金13,587.66元給被告(原證5匯款明細);被告生產系爭模具後,於同年7月14日通知原告預定排7月19日結關,並請原告於7月17日前匯尾款予被告,原告亦依約匯款完竣,總計被告收受價金美金4萬元(原證6匯款明細);嗣原告於收到系爭模具後,認測試結果系爭模具未達20秒生產週期,乃於同年8月2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上開情形;被告則於同年8月2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此係「機器」的差異所致(原證7);原告嗣於同年10月4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系爭模具不符合客戶要求的20秒/週期時間。因此,我們將模具寄還給您,希望您能根據要求修改模具。如果您無法修改模具的時間在20秒内,請將款項退還給Tinex。此外,請在模具抵達時自行處理清關事宜。」並提供退運文件給被告(原證8)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是故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模具有瑕疵僅以原證10AGREECorporation之傳真影本為據(本院卷一第61頁),而被告否認原證10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亦否認系爭模具有瑕疵,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有關系爭模具是否具有瑕疵,經本院詢問多間機構、單位,均函覆稱無法進行鑑定,嗣送請原告陳報堪予進行鑑定之臺灣晉億有限公司函請鑑定,該公司回函陳稱:「1.目前國內一般廠商生產該類型家庭用品,使用一般不冷卻水或不低於攝氏18度之冷凍水為製程,而非被告所提之攝氏10度、15度之冷凍水作生產。本公司將採美國國立職業安全與健康研究所室溫標準及職業安全與健康管理局,工作室溫為攝氏22-37.2度C為標準『做測試』,『所得』之生產週期以可正常大量生產為限。本公司以南洲冷凍水塔及冷凍壓縮機,在冷凍水溫約18度C以上。『測試結果』:成品在不變形、產品無毛邊、模具不漏水、產品重疊放置時必須自由脫落、便於拿取為我方作為生產週期依據。」等語(本院卷二第29頁);然稽之鑑定證人 林杰輝 到庭具結證述:「(被告訴代問:你們於109年4月15日有一份回函,後來於109年10月19日法院有跟你公務電話,公務電話中你的意思為何?)我的公司即臺灣晉億公司現有的設備產出的水溫最低是18度,所以我無法拿10度的水來做測試,因此我就『沒有』進行測試。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前請我去測試模具,當時我不知道兩造有訴訟案件,所以我就說好,後來我才知道有官司,但因為我們公司的設備無法產出10度低溫的冷水,所以我就無法進行測試及鑑定。雖然法院函文有寫要測溫度20度,但因為還有室內溫度的考量,即使我們公司的水是18度,搭配上環境室內溫度,我就無法確認水是維持20度的狀態,而且兩造要求生產時間限以20秒為週期,我們公司的機具是傳統機具,根本不可能那麼快,我評估起來我們公司的機具生產時間大約要50秒,所以無法進行測試,『這一點我有自己跟原告法定代理人說,原告法定代理人說「沒關係,就放著,你們就想辦法回函給法院。」』,所以我們只好想辦法寫了109年10月12日那份回函,『在回覆給法院之前,我有先拿給原告法定代理人看,因為都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來找我試模具,之前我不知道兩造有官司,我才說好,我要是早知道有官司,我早就不接這個案子了』,因為是原告來找我們公司,所以我有問題或狀況我都會直接跟原告法定代理人回覆,而不是直接跟法院說。」、「(法官問:所以你究竟有無拿到系爭模具?)『我都沒有拿到過。我有跟原告法定代理人講,我還在那邊等,但原告法定代理人都沒有拿模具給我,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模具,也沒有拿到過』,這一點我有向證人 林政 嶔反應,所以之後就是由證人 林政嶔 去跟原告法代聯繫,這部分他們兩人的溝通內容為何,我就不知道了,需要問證人林政嶔。」、「(法官問:在同業市場環境中,5加侖桶塑膠模具的生產水塔一般而言溫度條件為何?(提示被證二照片並告以要旨及被告當庭提出之白色塑膠桶))依我肉眼觀察,被證二的系爭模具照片應該跟被告當庭提出的白色塑膠桶一樣,但我沒有做過這種塑膠桶,我不確定他所需要的製成水溫為何,如果是我,我會用我們公司產出的18度水、生產週期50秒來製造,但這是嘗試,我也不能確定製成後桶子會不會變形、有沒有毛邊。」、「(被告訴代問:你剛才所說的生產週期幾秒,是與模具有關,還是跟機台有關?)『依我的判斷,生產週期是跟機台有關』,是我們公司的機台比較傳統,所以在製成模具時,射出模具後螺桿要絞料回去的時間比較長,因此導致生產週期較長。」、「(原告法代問:會不會跟模具也有關?)這我無法知道,我無法答覆。」等語明確在卷;另參以證人林政嶔到庭具結證述:「(被告訴代問:你有無親自測試過系爭模具?)我們都沒有看過系爭模具,所以『沒有』測試過。」、「(法官問:臺灣晉億公司109年10月12日回函內容是否你所寫?)是,但一開始法院發函來請我們公司測試及鑑定,我們並不了解狀況是怎樣,『我們一直在等原告拿系爭模具給我們,但原告一直沒有拿來』。最後時間到了,『我們要回覆之前,我有將上開回函先拿給原告法代看』,因為我並不知道我們公司是中立的,直接對口單位應該是法院,所以我才會先拿給原告法代看,『原告法代看了之後在我原本擬的文件上面增加了「測試結果:成品在不變形...便於拿取為我方作為生產週期依據。」這兩行字,並且叫我跟法院這樣回覆』。我一直以為是原告委託我們公司,所以我才會一直是直接跟原告法代聯繫。實際上我們並『沒有』進行測試,因為根本沒有拿到模具,而且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們說如果我們真的可以進行測試,一定要實際檢測並且有錄影及照片為證,被告只有打過一次電話給我們,我是覺得看到生產週期20秒就覺得不可能,根本不用測,這是浪費時間,『因為我們公司是傳統機台』,生產至少要50秒,生產週期如果要20秒,那水溫是幾度根本沒有差。」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二第77至83頁筆錄),由此可知,原告所稱堪以鑑定之臺灣晉億有限公司實際上根本沒有進行測試及鑑定,且其回函內容甚至先交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閱覽及修改,此外,原告既知系爭模具是否有瑕疵需經由中立客觀第三機構鑑定,然其卻始終沒有配合將系爭模具交付予鑑定單位,故其所為顯然不當,且鑑定單位既然實際上並未進行測試,則原告主張系爭模具具有瑕疵,即屬無法證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模具有瑕疵乙節,並未善盡舉證之責任,自難採憑。
㈣、且查,據上開證人林杰輝及林政嶔均證稱,生產週期之長短應係與「機台」有關,故兩造對於系爭模具生產週期需於20秒內之要件,自應加上機台之條件限制,方可明確認定是否符合債之本旨,是綜合前開情事判斷,自不能排除系爭模具的生產週期確會因機台之新舊而產生快慢之差別,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合理,應堪採信。而被告抗辯:兩造僅有討論過系爭模具要在20秒內可以成型,但沒有提到「使用何種機台」或是「冷卻水的溫度」這兩個條件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筆錄);原告則陳稱:我有明確跟被告說是使用東芝390噸與550噸的機台,至於水溫則沒有特定,我只說是室溫等語(同卷第81頁筆錄),是兩造主張之契約約定內容並不一致,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對於其所稱有跟被告表明係使用東芝390噸、550噸之機台以及室溫之水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㈤、況查,被告另辯稱:「原告在付尾款之前,兩造有到東亞公司去測試,當時模具生成要45秒,原告自己同意沒問題,之後原告才付尾款的。且支付尾款前,兩造以電子郵件約定7月3日驗收試模,地點就是上述的東亞公司,試模之後,原告以7月13日的電子郵件表示『客戶收到樣品沒問題』等語,可見系爭模具並無瑕疵。」等語(同卷第81頁筆錄),並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被證3電子郵件附卷為憑(同卷第101頁)。原告雖稱:「我會支付尾款是因為我有出貨時間的壓力,被告又跟我說,我的客戶機台設備應該不一樣,所以模具生產週期就可以達到20秒,因此我才會支付尾款的。而我的客戶說收到樣品「沒問題」,是指沒有變形、沒有毛邊、可以重疊放置,所以客戶覺得OK了。」等語(同卷第81頁筆錄),然衡諸常理,若生產週期限20秒內為契約重要事項,則何以原告之客戶收到樣品會僅檢測外觀便稱「沒問題」,由此可證,原告所述與情理不符,難以採取。
㈥、基上,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模具有不符契約約定之標準而具有瑕疵,則其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模具有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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