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馮勝雄
廖祥豪
蔡育致
林宗賢
黃禹豪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83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己○○、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戊○○、己○○、乙○○、丁○○5人,於民國108年12月1日0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一心釣蝦場」前,因不滿甲○○要求移車之態度不佳,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丙○○以徒手毆打、持金爐丟砸、扔擲酒瓶等方式,戊○○以徒手毆打方式,己○○以徒手毆打、腳踹、持拖鞋毆打等方式,乙○○以徒手推打、持木製拖把及掃把毆打等方式,丁○○以徒手、持木製拖把毆打等方式,共同毆打攻擊甲○○,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丁○○復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木製拖把及以腳踹等方式,毀壞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車頂、車身,使該車受有多處玻璃破裂、扳金凹陷、烤漆刮傷,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丙○○、戊○○、己○○、乙○○、丁○○5人(下稱被告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字卷第181頁、第193至1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5人於警偵、本院二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姜志叡 、 林佑諭 、 林文麒 、 王翔昱 、 許書瑋 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茅港派出所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0張、刑案現場照片6張,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維修報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張附卷可稽,被告等5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5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查被告丁○○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54條規定業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將原規定之5百元以下罰金,改規定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查上開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法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等5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並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等5人就上開傷害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丁○○所犯上開共同傷害罪、毀損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丙○○):
被告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告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於
105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丙○○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共同傷害罪犯行。其犯罪時間為108年12月1日,顯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再被告丙○○上開共同傷害罪犯行,係在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3年3月左右即違犯,且其於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輕罪受刑後,再犯共同傷害罪之法定刑較重之罪,且屬於暴力犯罪,自有延長矯正期間必要,以兼顧社會防衛效果,堪認被告丙○○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依其本案犯行,僅因認為甲○○要求移車之態度不佳,即夥同其他同案被告4人共同毆打傷害告訴人,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故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緩刑及沒收:
一、撤銷原因: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等5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5人於提起上訴後,業經於109年10月15日於本院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119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與甲○○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被告等5人應賠償甲○○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已當場履行交付甲○○點收在案,此有本院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119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簡上字卷第151至153頁)。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甲○○,甲○○表示:被告等5人都已經和解,賠償金額15萬元都有收到了,被告丁○○部分也有和解,對於被告等5人之量刑及是否緩刑均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09年11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字卷第155頁)。就此等有利於被告等5人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本院覆審量刑時應為有利於其等之斟酌。則原判決對被告等5人之量刑,應有過重情事,尚難認為允當。
二、上訴說明:㈠被告丙○○等5人提起上訴主張;⒈依刑法第57條,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449條、第451條之1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及第5點規定,刑事法院就被告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進行論罪辯論程序後,應就科刑辯論,刑事法院就被告之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其中被告犯後態度之審酌標準,尤是重要。被告是否與被害人進行和解並履行賠償,更是審酌的重要內容。刑事法院就存有被害人之刑事簡易案件,於科刑時應就被告之犯後態度,包含被告有無與被害人和解意願、和解機會、被害人提出和解條件是否合理、被告有無履行可能,是否向被害人道歉、是否賠償被害人等情,依法調查審理,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被告等5人有意願與被害人進行和解,並向被害人道歉賠償,然因無法聯繫被害人,無從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案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至原審判決,期間未逾3週,被告不及與被害人進行和解,而偵審中均未調查審酌上開被告等科刑之犯後態度,即逕為判決,原判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判決不備理由、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之違誤。
⒉被告等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則 陳明其 等上訴理由係認為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⒊依刑法第74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等規定,緩
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奬勵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人格重建功能。被告等5人中除被告丙○○累犯外,其餘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坦承犯行,欲與被害人進行和解,未及和解並道歉賠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均年紀尚輕,因一時氣盛誤事罹罪,實有教育可能,應暫不執行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為宜。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使被告等5人與被害人有和解及道歉賠償機會,作為科刑基準,改判較輕之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固為法院科
刑輕重應審酌之因素之一,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應包含被告是否已向被害人道歉、賠償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若被告與被害人曾經進行調解或和解,而無法達成賠償協議,被告未能賠償被害人之結果是否可片面歸責於被告等,以為科刑輕重因子,然不能解為刑事法院為使被告得以據此獲得較有利之量刑因子或較輕之科刑結果,即可枉顧被害人是否有與被告進行調解或和解之意願,是否有意願原諒被告等,率依職權傳喚被害人與被告到場,詢問被害人是否願意與被告進行和解或調解,並依職權為被告及被害人安排和解或調解。被告等5人上訴意旨所指刑事法院為科刑辯論時應予被告與被害人和解機會,並為使被告與被害人有和解機會,應依法調查審理,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等語,乃指適用刑事通常程序案件而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刑事簡易程序案件原則上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僅於「有必要時」,始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參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所稱「必要時」,指對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或其他與犯罪或科刑有關之事實有加以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所指科刑有關之事實而於處刑前訊問被告,自不包含傳喚被害人與被告到場,詢問被害人是否願意與被告進行和解或調解,或依職權逕行為被告及被害人安排和解或調解在內。而若被告業經自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經與被害人進行和解或調解但無法達成協議,自得將上開和解書或調解書,或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經過及原因,具狀陳報適用刑事簡易程序法院,以為科刑之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資料,均為法之所許,蓋科刑資料屬自由證明事項而非嚴格證明事項。準此而論,被告及被害人既得自行將上開和解、調解意願、進行情形及履行結果等事項具狀向法院陳明,則適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法院並無為被告有無與被害人和解意願、被告與被害人和解機會、被害人提出和解條件是否合理且被告有無履行可能、被告是否向被害人道歉、被告是否賠償被害人等事項於判決前依職權開庭傳喚審訊被告或被害人之必要。
⒉次查,本案檢察官對被告等5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一審
於109年6月8日收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本院收文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本院簡字卷第7頁),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末尾之「附記事項」明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丙○○等5人明知本案一審為適用刑事簡易程序,得不傳喚被告、被害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等如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關於與被害人間上開和解、調解事項之意見,得自行另以書狀向本院一審陳述或請求傳訊。惟被告等5人於本院一審程序中,迄至本院一審於109年6月19日為刑事簡易判決前,均未就上開關於與被害人間和解、調解事項具狀向本院一審陳述或請求傳訊,而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則於同年月10日(本院收狀日期)向本院一審提出陳述意見狀,陳明:「被告等5人事發迄今皆音訊全無,對告訴人未曾聞問或聊表關心,即使為警捕獲或檢察官偵查之程序亦同,犯後態度極差,且無和解意願,又告訴人對突如其來遭痛毆根本毫無防備,更深感莫名,事過境遷仍對於事發當日之種種情節歷歷在目,夜半時分輾轉難眠,甚至求助精神科門診,渠等之不法犯行必須嚴厲譴責, 佐以渠 等均年僅二十餘歲,正值青壯年時期不思如何正軌生活,反而因一時不滿痛毆完全不相識之路人,其中被告丙○○併有前科紀錄,……故皆祈請從重量刑。」等語,有甲○○之109年6月10日(本院收狀日期)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足稽(本院簡字卷第35至39頁)。本院一審據上開被害人陳述有關被告等5人犯後態度及無和解意願等情,適用刑事簡易程序,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自與上開刑法第57條,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449條、第451條之1,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等規定無違。被告等5人上訴主張原判決未就被告犯後態度、是否要向被害人道歉、有無與被害人和解意願、和解機會、被害人提出和解條件是否合理及有無履行可能等事項,在為刑事簡易判決以前開庭審訊被告等5人,即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判決不備理由、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殊無可採。⒊至於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
,簡易程序案件,被告自白犯罪者,得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者,法院於裁判時,應先審查被告自白之文書資料或筆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之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與被告之罪責不相當,或忽視、損害被害人權益等,即屬刑訴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而有刑訴法第452條之適用。查本案被告等5人固於警偵中自白犯罪,然並未於偵查中或一審審判中具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亦未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檢察官亦未向本院一審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自不發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之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有與被告之罪責不相當、或忽視、損害被害人權益等情事,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餘地。被告等5人上訴意旨主張本院一審未依上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將本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行通常程序審判,於判決前訊問被告等5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亦不能認為有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等5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於判決前審訊被
告等5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判決不備理由、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均難認有理。至於被告等5人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就上開撤銷原因所示,即有理由(至於被告戊○○、己○○、乙○○、丁○○等4人上訴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如下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等5人與甲○○素不相識,亦無恩怨,案發當日僅因甲○○要求移車時態度不佳,即分別以徒手、砸金爐、扔擲酒瓶、持拖鞋、持木製拖把及掃把等各種方式,共同毆打傷害甲○○,其等任意共同以暴力攻擊素不相識之人,主觀上非無惡性,因而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傷勢非微;另被告丁○○復另持木製拖把、以腳踹等方式,毀壞甲○○所有自小客車之玻璃、扳金、烤漆,任意損害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等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復於上訴本院後之109年10月15日,與甲○○在本院民事庭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已全數履行賠償完畢,甲○○向本院二審表示對於被告等5人之量刑無意見等語,有和解筆錄及本院109年11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字卷第151至153頁、第155頁),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丙○○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高二),在工廠工作,須輪班,每月收入約2萬6千元至2萬7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須扶養父親;被告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高三),在工廠工作,須輪班,每月收入約2萬5千元至2萬9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但不須扶養父親;被告己○○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高一),在家幫忙賣豬肉,每月收人約2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被告乙○○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高一),從事搬水泥之臨時工,按日計薪,每日薪資1千元,每月收入約2萬4千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9個月大),與配偶及小孩同住,須扶養配偶及小孩;被告丁○○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噴農藥工作,按日計薪,每日薪資1千3百元,每月收入約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祖父、祖母同住,須扶養祖父及祖母之家庭、工作、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定執行刑:被告丁○○部分,其所犯之罪共計2罪,犯罪次數非多,分別係犯傷害罪及毀損罪,分別侵害身體法益及財產法益,惟被害人同一。綜合被告丁○○上開各罪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認為被告惡性非重,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丁○○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查被告戊○○、己○○、乙○○、丁○○等4人前均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坦承罪行,並於上訴本院後與甲○○達成損害賠償和解,且已全數履行給付完畢,已如前述,盡力籌款賠付,尚有悔悟之意,考量甲○○向本院表示是否對上開被告等4人為緩刑宣告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09年11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簡上字卷第155頁),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以啟自新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212頁),復審酌經此偵審程序,上開被告等4人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被告等4人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被告等5人持以毆打甲○○之犯罪工具,即金爐、酒瓶、拖鞋、木製拖把、掃把等物品,並未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為被告等5人所有,復審酌上開物品均屬一般日常生活物品,其沒收、追徵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彩鳳
法官陳振謙
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