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363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6年4月27日就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及移轉物權行為,訴之聲明二則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 鄭詹 美女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公告地價×系爭不動產土地面積×被繼承人周OO應有部分×被告鄭詹美女之應繼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二、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中將部分被告載為「詹**」4人,而未載明該4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起訴不合於法定程式,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及「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三、原告應提出系爭不動產之一類謄本、被繼承人周OO之繼承系統表到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