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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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39號聲請人即被告 柳宗德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9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被告柳宗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同日依法對被告行訊問程序後,雖據被告否認犯行,惟依其供述之情節,對照卷內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品,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畏罪避禍之心理,本即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其對本案犯行始終避重就輕,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陸續因羈押及延押期間將至,又各經本院依法對被告踐行訊問程序後,先後各以裁定依序諭知自107年3月27日、5月27日、7月27日、9月27日、11月27日及108年1月27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於107年11月27日該次延長羈押裁定,審酌本案被告所涉犯行部分之相關證人均經交互詰問完畢,因程序進程而認為原裁定所據羈押原因中,除有逃亡之虞部分外,就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危險之強度已隨程序進行而趨緩,原諭知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即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諭知於收受該次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聲請意旨係以:被告公司雖曾停業,惟仍以人力仲介為業,不得以被告欠缺穩定工作作為繼續羈押之論據。另被告雖曾對同居人實施家庭暴力,而借住他處,然事後已盡釋前嫌,被告每次開庭,同居人都有到庭旁聽,並於解除禁見後多次前往探視被告及寄送衣物,顯然已無家暴離家之情事存在,且本案已審理完畢,而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求為准予交保之諭知,被告並願受限制住居,及準時向當地派出所報到。惟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業如前述,其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延長羈押裁定,已綜合卷內既有事證具體敘明羈押之原因,顯非單以聲請意旨所述情狀作為羈押被告之事由,被告既未據提出具體事證以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法益之迫切性及優位性,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裕凱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