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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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書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書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姜書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2月27日21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中將電子實業有限公司長明門市內,徒手竊取門市內「國際牌充電式鋰電池」1組(4入裝,價值新臺幣〔下同〕4,9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員工 張豪升 發覺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姜書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豪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等件附卷足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門市貨架上之商品,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告訴人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及其所竊國際牌充電式鋰電池之價值為4,900元等情,暨其行為時年已72歲,除本案外,迄無前科之素行,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現以退休金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國際牌充電式鋰電池1組,業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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