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宏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宏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宏諒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本院、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毀棄損壞│有期徒刑5月,如│104年11月│本院107年度│107年10月│同左│107年10月││││易科罰金,以新臺│16日│簡上字第215│31日││31日││││幣1仟元折算1日││號│││││││││││││├─┼────┼────────┼─────┼──────┼─────┼─────┼─────┤│2│妨害自由│有期徒刑5月,如│103年7月│桃園地方法│107年10月│同左│107年11月││││易科罰金,以新臺│11日│院107年度簡│17日││20日││││幣1仟元折算1日││字第164號、│││││││││第2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