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家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更㈠字第1號聲請人 美迪琳 Medily
(居留證上之姓(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確實無資力,在台打工,如有打工及加班大約每月1萬5000元至2萬元左右、無工作就無收入,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准予扶助在案,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08條亦有明文。另無資力之外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必以合法居住於台灣地區者始得為之,法律扶助法第13條至第15條定有明文。
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觀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417號),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於上訴期間上訴,因無資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應全部准予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本院提出其在台灣合法之居留證明,經本院審核,聲請人居留之有效期間至97年12月19日(參本院卷第29至30頁),依此聲請人居留台灣並未逾越居留時效,其居留係屬合法。此外,本院依職權調閱外條二字第09701035070號外交部函及所附駐菲律賓代表處電報影本可知,菲律賓允許貧窮之外國人得提出申請訴訟救助,通過訴訟轄區內公共律師事務所之兩項鑑定【指有關貧窮之評量(indigencytest)及實體權利有無之評量(meri
ttest)】,並經該所官員評估批准後即能提供法律協助(參本院卷第21頁至23頁),亦即依菲律賓法令,中華民國人民在菲律賓得受訴訟救助,故我國對於菲律賓籍之聲請人亦得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人主張其在我國打工,每月工資,若有加班在1萬5000元至2萬元左右,若無工作則無收入,與社會現狀尚無不合,相對人雖稱聲請人每月收入5、6萬元,惟未舉證以供調查,故相對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又依聲請人在法律扶助基金會之陳述,其將爭取小孩之監護權及請求相對人給付小孩之扶養費(見本院家聲卷第7頁),故其訴亦難認顯無勝訴之望。
四、綜上,聲請人上開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以符合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准予法律扶助,復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依上開說明,應准予訴訟救助。
五、據上論結,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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