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9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交通違規日期為民國91年11月2日,舉發日期為91年11月26日,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不僅從未接獲舉發通知單,更對舉發之事實表示異議。㈡本件交通違規日期為91年11月2日,舉發日期為91年11月26日,惟遲至97年7月11日始裁決,顯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裁決期限之規定,情節重大,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㈢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違反該條例行為之舉發,原未有期限之規定,至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始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本條於90年1月17日(同年6月1日施行)雖再修正為「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但就該3個月之期限並未有所變動。而本條所稱「舉發」如何始生效力,法律並未有明文規定(查86年間之該條修正立法理由僅稱「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與處罰之執行,未有期限之規定,就社會秩序之安定,有欠妥適。是以,增列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與處罰執行期限。」),而交通部則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之86年5月30日以交路(86)字第026083號函認本條規定係「為規範舉發機關應3個月內完成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若員警雖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3個月內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並無立即交郵而遲至行為成立之日
3個月後方投郵,其雖已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因未寄出,對違規行為人仍無法生3個月內舉發通知之效力,故應有上開條例第90條『不得舉發』之適用」。而認本條所稱之「舉發」並非以於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有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已發生舉發效力,尚須於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郵」,方生舉發效力,而採對行為人有利之解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亦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足見處罰機關如欲裁決處罰行為人,自應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經合法舉發並送達為前提,如其送達不合法,則無從裁決處罰行為人。
三、又舉發機關如於行為人違規行為成立之日3個月內已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投郵,惟因行為人地址異動未依法向監理機關申報,致該通知單未能送達於行為人,其效力如何,法律亦未明文規定。交通部86年12月26日交路
(86)字第055292號函雖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係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而非『送達』與否之規定,故舉發機關若依本部86年
5月30日交路(86)字第026083號函原則於違規行為成立日起3個月付郵,不論有無送達,即已完成舉發,自不受前揭條例規定之限制」,而認舉發機關若於行為人違規行為成立之日3個月內已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投郵,不論有無送達,即已完成舉發通知效力。惟汽車所有人住所有異動情形而未依法向監理機關申報,僅為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處予罰鍰之問題,尚難執為已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依據。另交通部前開86年12月26日交路(86)字第055292號函釋意旨,係著重於「舉發」之效力是否發生之問題,並未提及「送達」是否發生效力之問題。更何況,「舉發」與「送達」本屬不同概念,如不論是否已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送達於行為人,均發生舉發通知效力,將使行為人喪失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繳納罰鍰結案,及失去於裁決前得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參照),對於行為人權利之保障自有未周,應非適論。
四、依上論述,本院認舉發機關如於行為人違規行為成立之日3個月內已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投郵,惟因行為人地址有異動情形而未依法向監理機關申報,致該通知單未能合法送達於行為人時,因前開交通部86年5月30日交路(86)字第026083號函採對行為人有利之解釋,即須於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郵」,方生舉發效力;且行為人地址有異動情形而未依法向監理機關申報,亦有責任。此時,自應由舉發機關依其變動後地址重新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使行為人有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繳納罰鍰結案,或於裁決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機會,方為適法。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91年11月2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和平路口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而未滿20公里,而遭警於91年11月26日填單舉發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1年11月29日B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紙及舉發違規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固於91年11月26日,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該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由郵政機關以大宗掛號方式送達,因未晤抗告人,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寄存於郵政機關3個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9月2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21616號函檢附91年11月26日大宗掛號函件清單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33頁)。惟上開大宗掛號函件清單上對於抗告人甲○○所交寄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街44之2號」,而抗告人早於88年10月21日即已將戶籍地址自「高雄市○○區○○街44之2號」遷至「高雄市○鎮區○○○路○○○號13樓之5」,並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此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上開對於本件抗告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並非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自難認已完成合法之送達程序。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在本件舉發送達程序尚未完成前即予裁決,即非適法。乃原裁定未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撤銷,竟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即有未合,且原裁決處分亦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裁決處分均予撤銷。又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由原舉發機關依法重新送達後,視抗告人是否依法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再行處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