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402號聲請人 羅永忠 相對人 阮氏秋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1至7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0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本票,票載發票日經改寫,而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此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依前揭規定,發票日應視為無記載,且票據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除駁回部分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1年度司票字第40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100年5月25日│10,000元│100年9月25日│100年9月25日│WG0000000││├──┼───────┼─────────┼───────┼───────┼───────┼───┤│002│100年5月25日│10,000元│100年10月25日│100年10月25日│WG0000000││├──┼───────┼─────────┼───────┼───────┼───────┼───┤│003│100年5月25日│10,000元│100年11月25日│100年11月25日│WG0000000││├──┼───────┼─────────┼───────┼───────┼───────┼───┤│004│100年5月25日│10,000元│100年12月25日│100年12月25日│WG0000000││├──┼───────┼─────────┼───────┼───────┼───────┼───┤│005│100年5月25日│10,000元│101年1月25日│101年1月25日│WG0000000││├──┼───────┼─────────┼───────┼───────┼───────┼───┤│006│100年5月25日│10,000元│101年2月25日│101年2月25日│WG0000000││├──┼───────┼─────────┼───────┼───────┼───────┼───┤│007│100年5月25日│10,000元│101年3月25日│101年3月25日│WG0000000││├──┼───────┼─────────┼───────┼───────┼───────┼───┤│008│視為無記載│10,000元│100年6月25日││WG0000000│駁回│├──┼───────┼─────────┼───────┼───────┼───────┼───┤│009│視為無記載│10,000元│100年7月25日││WG0000000│駁回│├──┼───────┼─────────┼───────┼───────┼───────┼───┤│010│視為無記載│10,000元│100年8月25日││WG0000000│駁回│└──┴───────┴─────────┴───────┴───────┴───────┴───┘※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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