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冠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冠安(綽號 小安 )為成年人,於民國100年8月10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壬○○;少年吳○翰(綽號 阿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少年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少年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少年壬○○、吳○翰、乙○○、癸○所涉傷害、毀損部分,均另案移送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中),一同前往高雄市旗津區海水浴場夜遊。被告因細故對同在該海水浴場靠近觀景台公廁旁圓環廣場夜遊之告訴人庚○○、辛○○、甲○○、丁○○、子○○心生不滿,竟與壬○○、吳○翰、乙○○、癸○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10餘人,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上開廣場上,由被告、壬○○、吳○翰、乙○○、癸○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10餘人,分持高爾夫球桿、機車大鎖、安全帽、木棍、瓦斯槍等物,衝向並追打庚○○、甲○○、丁○○等人,致庚○○受有背部13x2.7公分、5x1公分、7x0.5公分、5x0.3公分、
5.5x0.3公分之挫傷;甲○○受有背部6x0.2公分擦挫傷之傷害;丁○○受有左手肘兩處撕裂傷、左側軀體及左側肢體多處挫傷、左頂部頭皮腫之傷害。被告等人並推倒、擊打庚○○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庚○○之119-EVF號機車龍頭儀表板裂開、兩側後照鏡破裂、車牌破損、右側車殼滅失、內部零件嚴重受損、左側車殼裂開;辛○○之776-EUF號機車車身前方多處毀損、刮傷;丁○○之583-MBE號機車車身左側及後側多處毀損;子○○之555-EUU號機車車身左右側多處毀損、刮傷。被告等人始騎乘機車揚長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庚○○、辛○○及其母戊○○、丁○○及其母丙○○、甲○○、子○○分別告訴被告傷害、毀棄損壞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5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222頁、本院三卷第1、18、3
1、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蔡書瑜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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