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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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0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洪明傑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大都會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搭載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就乘客上下車門時之安全應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卻於民國10
1年11月6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行經仁愛醫院站牌時,未注意告訴人 莊琇 如尚未安全下車,即關閉後車門,致 莊琇如 因遭車門夾傷而受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故於101年11月6日發生時,被告與莊琇如均未報警處理,莊琇如遲至102年4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始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處所報案處理,並陸續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警員係於莊琇如表示被告有業務傷害之情事,要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後,始通知被告到該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102年8月1日訊問筆錄第3頁),且有莊琇如與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06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頁至第8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並經警員於102年4月12日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註記「當事人事後到分隊報案」(見偵字卷第20頁),是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既已因莊琇如之告訴而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為被告,則被告在嗣後經通知到場後坦認犯行,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僅屬自白,而不符自首之要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069號被告洪明傑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5樓現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傑係大都會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搭載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11月6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公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道路與東豐街路口附近即仁愛醫院站牌時,原應注意必須等待乘客莊琇如安全下車後再關閉車門,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於莊琇如正下車之際,即關閉後車門,致該車門夾到莊琇如之身體,致莊琇如之頭頸、肩膀、左膝、左足挫傷併軟骨組織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下肢多處擦、挫傷。洪明傑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莊琇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明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琇如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和具結證述情形相符,並有慶和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2張、臺北市○○○○○道路00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000-00號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4張暨光碟片1片、車號000-00號公車照片10張、本署102年5月27日勘驗筆錄1張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5月22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病歷資料影本共1份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其犯罪被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參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請依同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陳曉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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