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龍英選任辯護人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侯傑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9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龍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沈龍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77至178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沈玲玲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1、179頁),復有 張亞雯 死亡證明書影本1紙、萬芳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2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101年度他字第1053號卷第
8頁、偵查卷第65至66、8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盜蓋「張亞雯」印文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其盜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冒用「張亞雯」名義填寫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始,其目的即在於詐領張亞雯所有上開帳戶內之16598元存款,足見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時,亦係從事施以詐欺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故雖被告犯有上述所示之各罪,然各犯行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即將屬於全體繼承人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款提作己用,罔顧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惟衡其不法所得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復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沈完白 、沈玲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查卷附之被告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偵查卷第88頁),雖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惟已交付予萬芳郵局,並非被告所有,依法不得沒收。至被告於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所盜蓋「張亞雯」之印文1枚,係張亞雯真正之印章所蓋,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18頁),不在刑法第219條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691號被告沈龍英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侯傑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龍英係張亞雯之長女,明知張亞雯已於民國97年9月19日凌晨3時40分因肺炎引起敗血性休克併多重性器官衰竭而死亡,且其尚未與張亞雯其餘繼承人沈完白、沈玲玲達成對張亞雯遺產分配之協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沈完白、沈玲玲之同意或授權,於97年11月26日15時許,持張亞雯前向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OOOO郵局(下稱萬芳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張亞雯之印章,前往萬芳郵局,冒用張亞雯之名義,在空白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填寫日期為97年11月26日、帳號:
00000000000000號、提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6598元等事項,並盜蓋張亞雯之印章於上開提款單之存戶簽章欄內,表示係張亞雯欲自上開帳戶內提領1萬6958元之意思,偽造以張亞雯名義出具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於偽造完成後,再連同張亞雯上揭郵局帳戶存款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萬芳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萬芳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沈龍英業已徵得同意或取得授權而來提領款項,而據以辦理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1萬6958元之手續,並如數交付沈龍英,足以生損害於OO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沈完白、沈玲玲。嗣因沈玲玲於101年10月16日向萬芳郵局調閱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完白、沈玲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龍英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沈完白、沈玲玲於偵查中指訴之情形相符,復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及前揭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許雅欣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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