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9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安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000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381號、第46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庭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庭安曾因求職而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從事提款後轉交指定之人,致其個人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因此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自行或交由其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實行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中午11時30分許,將裝有其不知情之母親 陳麗雅 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之包裹,放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舊市場公共廁所之某處,以此丟包之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天 」之人,容任其使用。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合作金庫帳戶後,旋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詐欺時間、方式、告訴人及其等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載)。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庭安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麗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2偵42381卷第33-36頁,112偵46175卷第25-28頁),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不詳之人詐騙,因而匯款至合作金庫帳戶等情節,另經其等於警詢時指述詳盡(卷證出處詳見附表);復有被告提出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12年7月10日合金沙鹿字第1120002212號函檢附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證件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及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在卷可稽(見112偵42381卷第25頁、第69-77頁、第81-89頁,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之出處詳見附表),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按修正後之規定,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詐取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並從事提款、轉交之行為,致個人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其行為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年10月26日繫屬桃園地院,有上開桃園地院刑事判決及臺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112偵42381卷第81-89頁,本院卷第43-45頁),卻未戒慎警惕,不顧其母親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供應其個人金融帳戶遭警示期間之生活開銷之用之善意,貪圖一己之利,擅自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幫助不詳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洗錢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亦間接影響其母親之交易信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尚無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利得;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呂峙忻 調解成立後,已按調解內容履行第1期款(見本院卷第51頁、第59頁),惜因告訴人 呂俊賢 未到場而未調解,被告迄今未彌補告訴人呂俊賢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均已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全數提領殆盡,難認被告可實際支配、處分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又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9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