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岳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岳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記載補充為「並於同日凌晨0時51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岳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
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10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互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本案尚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仍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遭查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83號被告李岳勳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送達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岳勳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之土地公廟內,飲用紅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11)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駛過程中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岳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4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檢察官何建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周家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