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茅叔佛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羅茅叔佛祖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美國永久居留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茅叔佛祖於民國112年3月某時,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高雄市某網咖內,以電腦偽造載有姓名「高陽」之美國永久居留證1張,並將之列印成紙本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5日凌晨1時27分許,羅茅叔佛祖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00○0號「漢彌敦飯店」辦理入住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出示上開美國永久居留證登記入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陽」及美國永久居留證之公信力。嗣因「漢彌敦飯店」櫃檯人員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復經警方於同日在「漢彌敦飯店」櫃檯人員 蘇昱樺 陪同下執行臨檢勤務,經羅茅叔佛祖同意搜索後,由警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漢彌敦飯店」604房內扣得偽造之美國永久居留證1張、手機1支、甲基安非他命4包、玻璃吸食器1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為警另行移送偵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茅叔佛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漢彌敦飯店」櫃檯人員蘇昱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Booking.com訂房網站訂單頁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臨檢紀錄表、被告手機截圖畫面4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偽造美國永久居留證後持之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因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1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經科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故偽造前揭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高陽」
及美國永久居留證之公信力,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參酌其前科素行(見本院第13至32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美國永久居留證1張,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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