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4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清煌於民國111年3月12日下午2時至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3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00號前時,因駕車不慎,與 林國樑 所持用、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測得楊清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清煌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11頁,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㈡證人林國樑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53頁、第59頁第6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一般市區道路,肇事發生交通事故,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生有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涉犯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交簡字卷第13頁),本件為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雖有肇事發生交通事故,惟幸未致他人受有傷害,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數值非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