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光廷
孫子翔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光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子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以加害自由之事
恐嚇 黃昱璁 」應更正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黃昱璁」。
㈡被告鄭光廷為告訴人黃昱璁之姊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鄭光廷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述規定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上述刑法規定論科。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鄭光廷、孫子翔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被告鄭光廷、孫子翔家庭經濟狀況各為小康、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被告2人均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鄭光廷、孫子翔各為大學肄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行為對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安全所生危害,被告2人事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196號被告鄭光廷年籍、住所詳卷
孫子翔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廷(其餘所涉恐嚇危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黃昱璁之姊夫,因黃昱璁向家人索討金錢以委任律師處理與 林琬萍 (所涉恐嚇危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家人之糾紛,希望透過演戲方式教訓黃昱璁以阻止其繼續向家人索討金錢,竟與友人孫子翔(其餘所涉恐嚇危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5日17時30分許,推由孫子翔假扮林琬萍之男友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黃昱璁之居所,當鄭光廷之面對黃昱璁恫稱:今天你姊夫剛好跟我認識,要不然你壞掉了、我今天本來就要把你押走了等語,以此加害自由之事恐嚇黃昱璁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黃昱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光廷、孫子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昱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錄音檔案光碟1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引用之譯文各1份、相關對話與網頁截圖共2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請審酌本件案件之緣由及被告2人之動機,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檢察官黃彥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佳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