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崇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黃崇彪於民國111年2月13日下午3時至4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若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上址離去,欲返回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嗣於同日4時30分許,於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277巷及282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崇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9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兩案接續執行,甫於110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被告前後案所為犯行同質性甚高,顯見被告並未因上開刑之執行而加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經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上開有期徒刑出監後迄今已經再犯數次同類型犯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被告並未確切認知其所為酒後駕車行為對公眾造成之危害、風險,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輕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幸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兼衡其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擔任臨時工,與同居人一起生活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