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 曾嘉炫 相對人 許禮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票字第7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從來沒有金錢上的糾紛,數張本票也由親友處理完畢,也幫伊取回身分證件,伊已實行清償之義務,相對人不應再次請求本人清償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5紙,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原本為證,原審准許相對人部分聲請,裁定准許其中4紙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跟相對人從來沒有金錢上的糾紛,且抗告人已清償債務,相對人不應再次請求清償云云,乃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尚非本票裁定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其他程序而為救濟。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卓立婷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