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434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春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審易字第三一五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三0六號、第二五五六號、第二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春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六日晚間八時四分許,行經 陳恒義
於新竹市○○街○○○巷○號住處旁之工地,見該處可攀爬至鄰近住家,認有機可乘,自上開工地攀爬至陳恒義上址住處四樓陽台,以自工地拾獲之木板(未扣案)打破上址房屋具有防閑作用安全設備之落地窗玻璃後,伸手入內開鎖而侵入屋內後,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一臺,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晚間十時許,陳恒義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一0三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五時二十三分許,行經 唐如芳
於新竹市○○街○○○巷○號住處旁之工地,見該處可攀爬至鄰近住家,認有機可乘,自上開工地攀爬至唐如芳上址住處三樓陽台,徒手將未上鎖之窗戶開啟後,踰越窗戶而侵入唐如芳上址住處後,竊取藍色存錢筒一個(內有現金約五千元)、美金二百元、人民幣六百元、五十元舊新臺幣紙鈔一千二百元及ORIENT牌手錶一支等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經唐如芳之家人發現遭竊,通知唐如芳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於一0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七分前之某時許,至
吳佩珠 位於新竹市○○街○○○○號之住處,徒手將未上鎖之大門開啟後,侵入吳佩珠上址住處,著手翻動搜尋屋內財物,旋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七分許,吳佩珠返回其上址住處,發現有人在屋內行竊,邱春福即自該處二樓窗戶爬出並往民富街方向逃逸,邱春福故而未竊得任何財物。嗣經吳佩珠察看屋內後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㈣於一0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行經 李尹仁 位於新竹
市○○路○段○○巷○○號一樓住處,徒手將上址一樓廚房未上鎖之窗戶開啟後,踰越窗戶而侵入李尹仁上址住處,以此方式竊取十八K金項鍊二條、玉墜三顆、玉質如意飾品一只、裝飾品若干及現金約數百元等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經李尹仁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恒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邱春福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偵字第二五五六號卷第七、六三頁反面至六四頁,偵字第二三0六號卷第四、五頁,偵字第二九八六號卷第四、五頁,原審卷第三0、三二頁反面至三四頁,本院卷第四六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陳恒義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詳偵字第二三0六號卷第六至七、五二頁反面)及證人唐如芳、吳佩珠、李尹仁、 邱春德 於警詢時之證述(詳偵字第二九八六號卷第六至八頁,偵字第二五五六號卷第九至一五頁)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員警偵查報告、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五十三張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二九八六號卷第九至一四頁,偵字第二五五六號卷第二二至三三頁,偵字第二三0六號卷第一0至二0頁反面),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
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亦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是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又所謂「毀越」,係指毀損及超越、踰越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參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五四號判例)。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係以自工地拾得之木板,
打破告訴人陳恒義居住房屋之落地窗玻璃,而侵入告訴人陳恒義住宅行竊,又落地窗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僅屬安全設備;而落地窗平常即供進出行走,毀壞該落地窗之玻璃後進入,其行為態樣僅有毀壞安全設備,並無踰越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故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破壞落地窗玻璃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參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四號判決),暨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法條款項之誤載、漏載部分均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三0頁),附此敘明。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一
0一年度聲字第四八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與因竊盜等案件所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五月又四日接續執行,於一0二年十月九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二至二七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犯罪事實欄一、㈢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之刑事前科,足徵其素行非善,猶不知戒惕,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九月、七月、九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及警方在還沒有人證、物證情形下,即自白坦承犯行云云(詳本院卷第四四頁反面)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員警係經由調閱現場監視器比對,而發現被告涉有重嫌,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之函送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二五五六號卷第二頁,偵字第二九八六號卷第一頁,偵字第二三0六號卷第一頁),是被告坦承犯行之行為,僅屬自白,並非自首,自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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