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9號

原告 蘇貴來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

複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

被告 陳致玟

訴訟代理人 陳贊宏

被告 曾嫈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嫈青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陳致玟簽發及由被告曾嫈青背書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爭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被告以掛失止付為由,拒絕付款,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陳致玟則以: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陳致玟簽發之系爭

支票,實係被告曾嫈青未經被告陳致玟自行簽發,被告陳致玟現已報案處理,並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已112年度偵字第40170號案件偵辦中。系爭支票並非被告陳致玟簽發,且無授權被告曾嫈青簽發,是被告陳致玟依法不負票據責任等語置辯。

四、被告曾嫈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33頁),被告陳致玟到庭對於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真正乙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陳致玟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不負證明之責,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就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參照)。再私人之支票及印章,係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倘若支票之發票人欄內印章為真正,即通常可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此為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遭盜用者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陳致玟抗辯系爭支票是由被告曾嫈青所盜蓋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致玟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明。經查:被告陳致玟抗辯系爭支票係被告曾嫈青所盜蓋乙節,固經被告陳致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然被告曾嫈青迄今未經法院審認確定犯行,自難僅以被告陳致玟曾提出告訴,指稱被告曾嫈青有擅自使用票據、盜用印鑑簽發支票,遽認被告曾嫈青

  確有盜用被告陳致玟印鑑、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㈢再者,印鑑章及支票簿乃私人重要物品,一般人均應有謹慎保管,不應任意放置,以防他人盜用之認識,且被告陳致玟自承當初是做生意才申請支票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既然被告陳致玟開立支票帳戶係為自身之用,又豈會恣意將印鑑章及空白支票本均交由被告曾嫈青保管,且多年未曾聞問,是被告陳致玟所辯是否為真,已屬有疑。又依高雄市岡山區農會113年2月2日岡區農信字第1130000649號函所附之資料,被告陳致玟於108年9月7日在高雄市岡山區農會開立之支票帳戶,迄於112年5月5日視為拒絕往來戶之前,該支票帳戶共兌領高達797紙支票,(見本院卷第197至第241頁),足見同批支票中多張均已兌現,且期間長達數年。則被告陳致玟辯稱前開支票均非其所請領,其亦不知悉云云,實難認合乎常情。此外被告陳致玟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係遭被告曾嫈青未經許可擅自盜用印鑑所簽發,尚難認被告陳致玟已盡舉證之責任,是被告陳致玟所辯,顯不足採,自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2項、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附表所示之提示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於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

FA00000000號

112年4月21日

高雄市岡山區區農會

100萬元

112年4月21日

2

FA00000000號

112年5月1日

高雄市岡山區區農會

100萬元

112年5月2日

3

FA00000000號

112年5月8日

高雄市岡山區區農會

100萬元

112年5月8日

4

FA00000000號

112年5月16日

高雄市岡山區區農會

100萬元

112年5月16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黃振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