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286號
原告 周曙明
被告 王道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53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2,6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西向南起步右轉宏光街,行經漢民路與宏光街路口時, 適伊 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於漢民路西向南起步右轉至上開路口煞車停等行人通過,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乙車因此車尾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5,036元(含工資1,625元、零件3,171元,營業稅240元),以上金額共計5,036元,僅向被告求償5,000元,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固 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惟就修理費用5,000元部分,誠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19時37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西向南起步右轉宏光街,行經漢民路與宏光街路口時,適原告駕駛所有乙車於漢民路西向南起步右轉至上開路口煞車停等行人通過,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乙車因此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保養維修工作單、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3-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堪信為真。惟就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因此支出修理費用5,036元僅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
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騎乘甲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停等中之原告所駕駛之乙車,致原告所有乙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保養維修工作單、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3-2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52頁),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騎乘之甲車係行駛於原告所駕駛之乙車後方,並自後方追撞乙車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參互以觀,倘被告行駛於原告所騎乙車後方,有與原告保持適當之距離或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至發生系爭事故,準此,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被告加損害於原告,其不法侵害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又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1.乙車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乙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5,036元,其中工資為1,625元,材料費為3,171元、營業稅費24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宏佳騰智慧電車保養維修工作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且原告所有乙車為機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乙車自出廠日109年3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22日,已使用約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9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71÷(3+1)≒7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171-793)×1/3×(3+0/12)≒2,3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71-2,378=793】,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625元、營業稅費24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2,658元(計算式:793+1,625+240=2,658),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2.被告就此固抗辯:原告請求乙車修車費用過高,應屬無據云云,惟依前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乙車受損係因遭被告所騎甲車自後追撞所致,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項目、金額,依原告所提出之宏佳騰智慧電車保養維修工作單(見本院卷第21頁)所示:車輛檢修與報價、牌照板固定片、防震墊、後土除支架、後土除橡膠、後土除、後土除飾蓋(上)(下)、後搖臂總成、牌照燈組等項目均屬乙車之後側,核與系爭事故乙車車損照片所示受損部位,大致吻合,有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2頁),且上開維修工作單所示送修日期112年12月26日亦與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22日僅相距數日,有該維修工作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用5,036元等語,堪信為真,至被告固抗辯:原告請求修繕費用過高,卻未說明其抗辯之憑據,且其所辯復與原告所提之前揭證據不符,自難認為可採。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