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重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訴字第1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重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偽造「 曾登圳 」、「林 雅玲 」、「張 展寧 」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重毅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經綜合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劉重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所共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中,被告偽造印文、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於時間密接下接續觸犯相同罪名,以接續犯論1罪即可。爰審酌被告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本案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被告係於105年1月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於105年1月5日緝獲歸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11日105北檢玉劍銷字第84號撤銷通緝書(參偵緝卷第6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法規之適用,應依前揭規定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依同條例第9條以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惟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以廢止前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後,再與現行規定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適用舊法,並諭知於減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其後再查無犯罪情事。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等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服務或照顧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尊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及自由,協助其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己、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至於未扣案被告所偽造之「曾登圳」、「 林雅玲 」、「 張展寧 」之印章各
1枚,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曾登圳」、「林雅玲」、「張展寧」印文分別為6枚、2枚、2枚及「曾登圳」、「林雅玲」、「張展寧」署押分別為4枚、4枚、2枚,既屬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印文、署押所在之文│偽造之署押或印文數量│││書││├──┼───────────┼───────────┤│1│久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曾登圳、林雅玲、張展寧│││公司章程│印文各壹枚│├──┼───────────┼───────────┤│2│久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曾登圳印文壹枚│││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3│久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曾登圳印文壹枚│││公司董事會議事錄││├──┼───────────┼───────────┤│4│久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曾登圳、林雅玲署押各壹│││公司董事會簽到簿│枚│├──┼───────────┼───────────┤│5│久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曾登圳、林雅玲署押各壹│││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枚│├──┼───────────┼───────────┤│6│久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張展寧署押一枚│││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7│全球生活顧問股份有限公│曾登圳、林雅玲、張展寧│││司章程│印文各壹枚│├──┼───────────┼───────────┤│8│全球生活顧問股份有限公│曾登圳印文壹枚│││司發起人會議事錄││├──┼───────────┼───────────┤│9│全球生活顧問股份有限公│曾登圳印文壹枚│││司董事會議事錄││├──┼───────────┼───────────┤│10│全球生活顧問股份有限公│曾登圳、林雅玲署押各壹│││司董事會簽到簿│枚│├──┼───────────┼───────────┤│11│全球生活顧問股份有限公│曾登圳、林雅玲署押各壹│││司董事願任同意書│枚│├──┼───────────┼───────────┤│12│全球生活顧問股份有限公│張展寧署押壹枚│││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65號被告劉重毅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象山0之0號居臺北市○○區○○○路○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重毅明知未得張展寧、曾登圳及林雅玲之同意或授權,竟為求順利成立公司以營保險業務,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94年11月2日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之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張展寧」、「曾登圳」、「林雅玲」之印章各1顆後,再接續於94年11月2日、4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之久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業公司)及全球生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內,於久業公司及全球公司之公司章程發起人欄、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指示同有偽造文書犯意之不詳成年人,分別偽簽「張展寧」、「曾登圳」、「林雅玲」之署押共10枚及盜蓋「張展寧」、「曾登圳」、「林雅玲」之印文共10枚,並持上開不實文件接續於同年12月6日、11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人員陷於錯誤,將張展寧為久業公司、全球公司監察人;曾登圳、林雅玲為久業公司、全球公司之董事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久業公司、全球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張展寧、曾登圳、林雅玲及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管理所轄公司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展寧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重毅於偵查中不利│證明為營保險業務而成立久│││於己之陳述│業公司、全球公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久業公司、全球││││公司相關資料,係其找人所││││為,該2家公司均虧損而未││││發放過分紅,證人張展寧曾││││2次致電要求變更之事實。││││惟辯稱:有得到3名證人之││││同意云云;然若真有得3名││││證人之同意,大可不必大費││││周章找人來替3名證人簽名││││、蓋章,由3名證人自為即││││可,足證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2│證人即告訴人張展寧於警│證明不認識證人曾登圳、林│││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雅玲,於94年間被告開立久││││業公司,向其租借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經紀人證書,同││││意擔任久業公司之簽署人,││││並收取新臺幣1萬5,000元至││││2萬元之報酬,惟未同意擔││││任久業公司之監察人,不曾││││聽聞過全球公司,不曾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其成為久業││││公司、全球公司之監察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久業公司││││、全球公司相關資料,均非││││其所為,不曾收過股東分紅││││,因辦理中低收入戶不成始││││悉上情,曾2次致電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3│證人曾登圳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認識被告多年,有向被│││中具結之證述│告購買保險,不認識證人張││││展寧、林雅玲,被告未曾提││││過希望其擔任久業公司、全││││球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不曾││││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其成為││││久業公司、全球公司之股東││││、董事,不曾同意被告將其││││資料做保險以外之用途,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久業公司、││││全球公司相關資料,之前不││││曾見過,亦非其所為之事實││││。│├──┼───────────┼────────────┤│4│證人林雅玲於偵查中具結│證明因向被告購買保險而認│││之證述│識,不認識、沒聽過證人張││││展寧、曾登圳,亦不曾聽聞││││久業公司、全球公司,不曾││││同意或授權被告將其資料做││││保險以外之用途,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久業公司、全球公││││司相關資料,之前不曾見過││││,亦非其所為,未曾收過股││││利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104年7月9日│佐證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書犯行之事實。│││0號函暨久業公司、全球││││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表││││、申請書;臺北市政府00││││4年7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久業││││公司、全球公司之設立申││││請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及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設立登記表、││││股東名冊、章程、查核報││││告書各1份││├──┼───────────┼────────────┤│6│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證明告訴人因登記為久業公│││署104年4月27日北執午10│司之監察人,遭法務部行政│││1年營業稅執字第0000000│執行署臺北分署追繳清償新│││0號命令1份│臺幣144萬4,229元,足證告││││訴人因本案受有損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張展寧」、「曾登圳」、「林雅玲」之印章,應依間接正犯論處。被告與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共同於久業公司、全球公司之章程發起人欄、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張展寧」、「曾登圳」、「林雅玲」之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間,從客觀事實情狀上,可認其為一致性之單一事實情狀,為社會概念上之單一行為,故被告所為,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又同時損害張展寧、曾登圳、林雅玲之利益及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管理所轄公司之正確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不詳年籍成年人就偽造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本件未扣案偽造「張展寧」、「曾登圳」、「林雅玲」之印章,因無證據證明滅失,暨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依法減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之怡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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