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存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6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温存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温存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20號、104年度簡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刑之宣告與執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52公克),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簡易快速篩劑檢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說明1份及檢驗結果照片1張在卷為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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