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宇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418號),判決如下:
主文何宇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後補充「(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第12至13行「臨櫃匯入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何宇珊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內」補充為「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0元及臨櫃存入9萬元至何宇珊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內」,且證據部分增列「轉帳單、存款憑條、被告何宇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何宇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三、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使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葉名媗 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及存入至此等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僅記載被害人臨櫃存入
9萬元之部分,而未敘及其轉帳29,980元之部分,惟後一部分既係被害人因本件被告同一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素行尚佳,且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以新臺幣5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見卷附本院105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得被害人同意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247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47號被告何宇珊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路○段○
○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宇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犯罪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伊在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民國102年12月9日某時,寄送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陳國輝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11日20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由該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葉名媗,佯稱葉名媗網路購物作業程序錯誤,須依指示辦理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葉名媗陷於錯誤,於102年12月12日14時許臨櫃匯入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何宇珊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葉名媗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何宇珊於警詢及偵│供承於其因投寄工作履歷而│││查中之供述│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林││││明偉」之男子以電子郵件達││││成協議,即以提供其前開帳││││戶供線上博弈匯款,則可獲││││得每月1萬2,000元之報酬,││││遂於前開時、地寄送上揭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陳國輝」之人,並告││││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二│被害人葉名媗於警詢之│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並匯│││指述│入9萬元款項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三│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被害人於前揭時、地匯入9│││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往│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土│││來明細查詢│地銀行帳戶之事實。│├──┼──────────┼────────────┤│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全部犯罪事實。│││詢專線紀錄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人力銀行放履歷,之後有人連絡伊,對方說是線上博弈網站,說要提供帳戶給他們使用供會員匯款,一期報酬是5千元,伊有問對方是否是人頭帳戶,對方說如果是人頭帳戶去外面買就好了,他只說是配合帳戶,伊覺得這個工作很奇怪,但伊想說伊有空的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伊就提供帳戶給對方等語。然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
,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現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帳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捨此簡便方式不為,反以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復迂迴巧立如借用、購買或租賃帳戶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時,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況近年來從事詐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則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初,縱使主觀上尚無必然引發該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於「一般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有所預見」之上揭常情,亦難謂行為人主觀上無此一認識,殊不因行為人託稱「應徵工作所需」云云即得解免。
㈢再查,本案被告係大學畢業,且行為當時,業已成年,依其
智識能力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顯非懵懂無知之人,對於上開所述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不相識之人,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悉。又應徵求職,理應先瞭解對方公司名稱、營業項目、聯絡方式、公司住址等細節,以利判斷對方公司人員所陳述招聘內容之真實性為何,此為一般社會常情,而依本案被告之供述,其係經由電子郵件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林明偉 」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絡,遂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託運寄給對方,是被告對「林明偉」所任職公司之所在地、聯絡方式及實際經營狀況均無所悉,復無面試,而與一般工作應徵之過程迥異,卻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即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寄與素未謀面、毫不相識之「陳國輝」,等同將該等帳戶之使用,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
㈣又查,依被告與「林明偉」以電子郵件通信內容截圖所示,
在「林明偉」向被告表示:一本帳戶月領1萬2,000元,期領2,000,一個人最多只能配合4本,就是4萬8,000元等語後,被告曾就是否是「人頭戶」等問題加以詢問,益徵被告確為智慮成熟,而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明知詐欺集團係收購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且上開工作內容即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以換取報酬,而有所賺利潤與付出勞力顯不成比例之異常情形,為顧及自己權益及風險而決意提供已無餘額之帳戶,不惟可見被告並非思慮淺薄易騙之人,抑且足認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已有懷疑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從而,被告既已查悉「林明偉」及其所屬公司有大量蒐集不特定人帳戶之狀況,卻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明偉」,堪信被告於斯時,對於其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甚明。又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無法控管匯入帳戶內之金錢來源,即令該人以此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交易工具,亦為被告所容任,則被告對於該人可能持以或再交付他人從事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既難認毫無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自符合首揭「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㈤末參以被告自承對方係從事博弈事業,而有涉嫌賭博等犯罪
之可能,卻仍提供帳戶作不法使用,益徵被告已預見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係用來作為詐欺或其他非法之用途,是該收集銀行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認識及允許,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嗣渠等犯罪集團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確保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犯罪集團等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檢察官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陳勇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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