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9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97號
105年5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 高濬泰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1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22-ZFA1306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高濬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所不服之裁決案號為「104年10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惟上開函文乃係因原告就本件違規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後回覆原告之函文,其回覆內容略以經查證違規行為屬實,請台端依限繳納罰鍰等語,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9頁),故該函文充其量僅屬於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既係在收到本件裁決書後,檢附裁決書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應認其真意係在就前開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起訴狀所載函文字號應屬誤載,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5日8時46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35.5公里路段(中和出口匝道)時,因違規使用路肩,經民眾錄影存證後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查證屬實,而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行為,予以逕行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被告認其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04年11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22-ZFA130685號裁決書,裁罰原告新台幣(下同)4,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日在被告辦公處所交付送達給原告。原告不服,於10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人遭檢舉違規行駛路肩,於104年5月間收到罰單,但本人
認知此路段於上、下班時間開放路肩行駛,以疏解車流,且本人於104年5月間上高速公路網站確認,證實該路段是開放路肩行駛(每日7:00-9:00,16:00-19:00),故向被告提出申訴,但被告認定該路段有豎立「進行路肩」標誌牌,本人告知並無看到此立牌,並要求看當天行車紀錄器影帶,畫面中並無禁行路肩之立牌,且當天下雨視線不良,前、後有多部車輛在路肩上行駛,可見其他駕駛人也認知該路段是可以行駛路肩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行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亦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㈡卷查本案舉發機關查復函內容略以:「查國道3號公路南向
中和出口匝道路段,原路肩開放時段為每日7時至9時、16時至19時;開放起迄位置均設置告示牌,於35.4公里前設置『路肩通行終點』,終點後方匝道口設置『禁行路肩』告示牌(於35.5公里後方),藉以提醒用路人注意;惟該路段外側路肩(35k+140-35k+385),自104年1月23日起,取消開放外側路肩供小型車通行措施,亦將原開放路肩時段告示牌拆除。經檢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影片,影片一播放,『禁行路肩』告示牌即顯示在右側(影片日期、時間顯示2015/02/05-08:46:37),該告示牌位於南向35.5至35.6公里間。AAE-6970號車當日行駛前述路段已明顯超越匝道口『禁行路肩』告示牌後方仍繼續行駛路肩,違規事實明確。」,另檢視採證光碟,原告車輛確實行駛於路肩,經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於104年2月8日向舉發機關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於7日內檢舉,爰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㈢再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
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17條及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等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是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行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所分別明定。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分別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33條第6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是否有「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考。茲兩造爭執所在,乃原告主張並未違規行駛路肩,而被告則提出舉發機關所提供由檢舉民眾所攝錄之採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認定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而據以裁罰。是本件應探究者,乃原告是否確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民眾提供給警方之採證錄影光碟,其
錄影內容為:「⑴檢舉畫面為彩色畫面,音效功能正常,依畫面所示,攝影器材應係架設在車(檢舉車輛)內,畫面右下方顯示拍攝日期為2015年2月5日,畫面全長2分45秒。畫面可看出當時陰天,且檢舉車輛前擋風玻璃上亦有雨珠,雖無法看出當時是否在下雨,但至少雨勢並不大。
⑵畫面一開始(8:46:37),顯示檢舉車輛行駛於槽化線(白色V型線,位於檢舉車輛左側)、路面邊線(白實線,位於檢舉車輛右側)間之單行、單線道上,且正前方告示牌係顯示往板橋、中和方向,該告示牌右上方並有小型告示牌顯示「35中和」,是檢舉車輛應係行駛於匝道上。又路肩旁護欄外側所豎立的路燈桿上懸掛有「禁行路肩」(紅底白字)之標誌,從畫面視線所及,可看到檢舉車輛前方有貨車行駛,兩車車速均甚為緩慢。在車輛緩速行進間,於8:46:42時,畫面右側出現一部白色自小客車前半部車身,此時前開「禁行路肩」標誌亦消失於畫面中,於8:46:44時,可清楚看到該白色自小客車(車號:
000-0000)行駛於路肩上(左側前、後車輪壓在路面邊線上)。於車輛繼續行進間,於8:46:54時,另一部深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亦出現在畫面右側,在前開白色自小客車後面行駛於路肩上(其左側前、後車輪在路面邊線左側、貼近路面邊線,大部分車身位於路面邊線右側也就是路肩)。車輛繼續行駛中,於8:46:56時,因受到檢舉車輛前方貨車阻擋到視線,該深色自小客車消失於畫面中,同時畫面右側又出現一部藍色小貨車(車號:
000-0000)亦跟在深色自小客車後方行駛於路肩。之後從
8:47:00開始一直到於8:47:56時,畫面右側陸陸續續有7部車輛行駛於路肩上,此時檢舉車輛仍行駛於匝道上,並走走停停,之後於8:48:30時開始駛入加速車道為止,畫面中均未再出現有車輛行駛於路肩上。檢舉車輛於駛入主線車道後一路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一直到錄影畫面結束(於8:49:23)。」等情,此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7頁、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可見於檢舉民眾拍攝此段採證畫面當時,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實行駛在路肩上。
⒉原告雖陳稱該段路肩係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上、下班時間行
駛之路段等語。然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中和出口匝道路段,原路肩開放時段為每日7時至9時、16時至19時;開放起迄位置均設置告示牌,於35.4公里前設置「路肩通行終點」,終點後方匝道口設置「禁行路肩」告示牌(於
35.5公里後方),藉以提醒用路人注意;惟該路段外側路肩(35k+140-35k+385),自104年1月23日起,取消開放外側路肩供小型車通行措施,亦將原開放路肩時段告示牌拆除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5年1月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46702062號函、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104年1月8日高北(
104)01號新聞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5、36頁),可見原告於上開錄影畫面中所行駛的路肩,自始並未在主管機關許可通行之路段(主管機關所許可者乃係在南向35.5公里之前的路肩路段,且該許可路段業已於104年1月23日公告取消),且由採證畫面所示,檢舉人所行駛之匝道上車輛行駛速度緩慢,雖然從畫面上只能看到檢舉人車輛前方之貨車,但從車速緩慢一情,應可合理判斷前方行駛於匝道上之車輛壅塞;反觀,原告所行駛之路肩上,車輛則魚貫往前順暢通行,若如原告所述,其係在許可通行路肩之時段行駛,則在匝道上行駛之車輛應無願意忍受壅塞之苦而不願變換車道至路肩上行駛之理,是原告所述,顯屬無據。原告復稱伊前、後有多部車輛在路肩上行駛,可見其他駕駛人也認知該路段是可以行駛路肩等語。然查,原告所述上情,雖可由前揭錄影畫面得到證實,惟臺灣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違規追隨」(即看見他人違規,本身亦隨之跟進違規)之行為於臺灣道路交通場景上,並非罕見,此於無執法人員在場,或執法強度與密度不○○○區○○段,或駕駛人認為即使違規亦不致於產生事故風險或有礙交通秩○○○區○○段等情形尤然,是原告以其前、後有多部車輛在路肩上行駛,而推論其他駕駛人也認知該路段是可以行駛路肩之事實,尚屬牽強之詞,不足憑信。原告另稱畫面中並無禁行路肩之立牌,且當天下雨視線不良等語,惟依前開勘驗內容及錄影翻拍照片所示,違規路段旁清楚可見確實懸掛「禁行路肩」(紅底白字)之標誌,原告指稱現場並無禁行路肩之立牌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且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反之,若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可依法加以裁罰。本件原告身為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風險性之高速公路上,對於高速公路上之相關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本負有注意依指示行車之義務(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且依當時天候狀況雖屬陰天,但並無達到令人無法辨識相關交通標誌或路況之程度,又依上述清楚可見標誌牌設置之情,足認客觀上並無讓行經該處之汽車駕駛人不能注意之情事,縱令原告所稱伊未看見標誌牌之情屬實,亦難解免其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是原告上開所陳,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駕
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4,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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