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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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心怡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心怡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心怡於民國101年8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與朱○軒(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等人,及甫自桃園縣桃園市「東北檳榔攤」下班之宋○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共同前往「東北檳榔攤」附近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來來羊肉爐」用餐。席間陳心怡明知少年宋○玲僅暫時借住少年朱○軒住處(地址詳卷),未與朱○軒訂立租賃契約,亦未約定租金數額,但因經濟拮据、缺錢花用,仍佯以代朱○軒收取租金為由,遊說宋○玲拿錢供花用,然為宋○玲以尚未發薪而拒絕。詎陳心怡猶不肯死心,於朱○軒以前方搭載陳心怡,後方搭載宋○玲方式騎機車返回朱○軒住處途中,以上廁所為由,要求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之「中山公園」。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進入「中山公園」後,陳心怡與宋○玲即單獨在公園椅子、溜滑梯等處談話,不知情之朱○軒則在「中山公園」他處嬉戲、與友人聊天。陳心怡為達取得財物目的,於溜滑梯前與宋○玲盤腿對坐談話時,見宋○玲堅決表示未發放薪水,且已起身準備離開,遂要求檢視宋○玲手上所提皮包內容,經宋○玲打開皮包供檢視後,陳心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宋○玲不及防備之際,猝然徒手搶奪宋○玲皮包中內裝有新臺幣(下同)15,900元之薪資袋,宋○玲雖伸手與陳心怡拉扯該包薪資袋,然終為陳心怡搶奪得手。
二、宋○玲見狀即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中山公園」內,撥打電話予男友洪○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描述前情,陳心怡見狀竟另竟基於恐嚇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宋○玲恫嚇稱:「如果不將這筆錢交予處理的話,要對妳及妳男友不利,現在是把妳當自己人,不要逼迫把妳們當對外人一樣處理」等語,宋○玲因而心生畏懼(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宋○玲為追回遭搶奪之款項,是隨陳心怡由朱○軒再以三貼方式騎乘機車搭載離開「中山公園」,一同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附近之陳心怡友人住處。抵達該友人住處後,宋○玲見陳心怡確無歸還之意願,與陳心怡爭執後,自行離開並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後,扣得陳心怡以搶奪款項償還朱○軒借款之2,100元,以及陳心怡花用後所餘之5,200元,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朱○軒、宋○玲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該證人於警詢時之筆錄徵詢被告陳心怡之意見,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並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其餘供述證據」,或未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證據能力為明示爭執,或未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為聲明異議;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本院認為適當,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相符,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96頁背面、第105頁背面至第10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玲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第69頁至第71頁;少調字第
978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訴字卷第47頁至第58頁),證人朱○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71頁至第73頁;訴字卷第97頁至第103頁),證人洪○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字卷第84頁至第86頁;訴字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領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42頁至第44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搶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循正途獲取財物營生,明知被害人
與朱○軒並無租金約定,卻因缺錢花用,在無法遊說被害人自願交付財物後,逕動手搶奪被害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且嗣為嚇阻被害人,又以前揭舉動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誠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並斟酌其所搶奪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害、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心怡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0
1年8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見被害人宋○玲自「東北檳榔攤」下班,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闆娘「美智」駕車搭載返家,即以敲打車窗之非法方法,強行要求少年宋○玲下車,要求被害人至附近「來來羊肉爐」商討給付租金乙事。復於同日凌晨1時許,要求少年朱○軒以騎車三貼方式,搭載其與被害人共赴「中山公園」,前於「來來羊肉爐」用餐之其他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5名男子與2名女子亦隨之同行,並於「中山公園」內對被害人為強奪及恐嚇危安之犯行(被告所為搶奪、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以此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迄同日凌晨3時許,少年朱○軒才以三貼方式,搭載被告、被害人自「中山公園」離去,並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附近某處,讓被害人宋○玲下車返家,恢復其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者,始得成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非以證人宋○玲之證述為其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⒈證人宋○玲於警詢時固證稱:伊101年8月11日凌晨0時要
從「東北檳榔攤」下班,原本是老闆娘要開車載伊回家,陳心怡見狀後,立即上前拍打老闆娘的車窗,叫伊下車。陳心怡故意與伊狀似熟識,引開老闆娘後,馬上目露凶光,強行勾著伊的手,要伊進入「來來羊肉爐」內,並說有事與伊商量,過程中伊有掙脫要離開,但陳心怡卻用蠻力拉住伊不准伊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背面),然此證述至多僅得以證明被告曾以拍打車窗之方式要求證人宋○玲下車,待證人宋○玲下車後,復以商量事情為由,勾著證人宋○玲之手一同進入「來來羊肉爐」內,且過程中證人宋○玲有要求離開等情,而關於被害人究係以何等言語、手段掙脫要求被告讓其離開?被告又係用何種蠻力拉扯被害人,進而阻止被害人離開?等細節,則未見有何具體描述。參以證人宋○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下車時有向老闆娘說,陳心怡是朋友,老闆娘也有問伊是否確定有人會送伊回家,當時看到朱○軒的車子在旁邊,想說朱○軒也是要回家,應該會有人會送回家,就沒有特別跟老闆娘說什麼,下車地點距離「來來羊肉爐」約有10步路,當時還有兩個女生走在後面,相隔約2步路,但在過去「來來羊肉爐」當中,與伊並沒有肢體的接觸。當時伊想要回家,心裡很不願意進去「來來羊肉爐」,但陳心怡說先吃個飯,講個事情,並拉著伊的手走進去「來來羊肉爐」,進去後有看到朱○軒還有一群不認識的人坐在裡面。在進入「來來羊肉爐」的過程,伊沒有掉頭往「來來羊肉爐」反方向或其他方向離開,且陳心怡除 拉伊 手外,與其朋友均沒有拿其他的工具在手上。在「來來羊肉爐」內,伊只記得都是在吃東西,朱○軒也叫伊吃東西等語(見訴字卷第
54頁至第55頁、第49頁、第50頁),被害人宋○玲在被告拍打車窗要求下車時,既向老闆娘介紹被告為其朋友,且信賴朱○軒將騎車搭載伊回家等情,縱或被害人宋○玲原無意與被告在「來來羊肉爐」用餐,但在被告以商量事情遊說,且伸手拉伊進入「來來羊肉爐」下,伊也與被告、朱○軒等人一同在「來來羊肉爐」用餐,過程中均無任何抗拒或掉頭離開之舉,被告拉證人宋○玲進入「來來羊肉爐」內用餐之舉,是否已達違反證人宋○玲意願之強暴、脅迫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程度,實非無疑。
⒉況於「來來羊肉爐」用餐結束後,被告與被害人宋○玲係由
朱○軒騎乘機車,以被告乘坐於朱○軒前方,被害人宋○玲乘坐於朱○軒後方之三貼方式搭載,途中因被告向朱○軒要求前往「中山公園」上廁所,是朱○軒即將機車停放在「中山公園」門口,被告先行進入「中山公園」後,被害人宋○玲因深夜燈光昏暗,害怕單獨於「中山公園」門口等候,是尾隨於朱○軒後面一同進入「中山公園」乙節,據證人宋○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50頁至第50頁背面、第55頁背面),可見被告並未施以任何有形之強制力阻止被害人宋○玲離開「來來羊肉爐」、「中山公園」。況果被告確有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宋○玲行動自由,被害人宋○玲為免行動自由持續遭剝奪,應伺機逃離被告之掌控,然被害人宋○玲在「來來羊肉爐」結束用餐後,非但無任何求救之舉,尚且在無人夾持下,乘坐於機車後座由朱○軒以三貼方式搭載,與被告一同離開「來來羊肉爐」,在抵達「中山公園」門口後,更自動尾隨被告、朱○軒一同進入「中山公園」,被害人宋○玲前揭反應,著實與一般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被害人迥異,實是難認被害人宋○玲有何行動自由遭被告拘束之情。縱證人宋○玲於檢察官偵訊證稱:當時陳心怡是強拉伊到「來來羊肉爐」,並假藉要求朱○軒三貼載伊回家,謊稱至「中山公園」上廁所,將伊帶往「中山公園」,伊不是自願到「來來羊肉爐」、「中山公園」云云(見偵字卷第70頁),亦難憑為被告有對證人宋○玲施以強暴、脅迫非法行為,以剝奪證人宋○玲行動自由之認定。
⒊而被告於101年8月11日凌晨1時30分、2時許,在「中山
公園」內,固有對被害人宋○玲為前揭事實欄所載搶奪、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向被害人宋○玲表示若離開現場,將施以強暴、脅迫等等不法方法,藉以阻止被害人宋○玲離去,佐以自「中山公園」離開時,被害人宋○玲為要求被告歸還薪資袋,尚且與被告一同前往被告友人住處,係自行坐上朱○軒騎乘機車後座,與被告由朱○軒以三貼方式搭載離開「中山公園」乙節,據證人宋○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58頁),是縱被害人宋○玲甫遭被告搶奪、恐嚇危害安全,亦不足認定被告有以非法剝奪被害人宋○玲行動自由之舉⒋綜上,被害人宋○玲雖因被告要求,下車前往「來來羊肉爐
」用餐,後與被告一同前往「中山公園」,且一起自「中山公園」離開,然依該時之客觀情狀,實難認被告對被害人宋○玲有何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舉,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縱自白起訴書所載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犯嫌,惟核與客觀事實不符,亦無從憑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非法剝
奪被害人宋○玲行動自由犯行,則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獲得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前揭公訴意旨所載犯行,涉有其他罪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郁融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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