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博諺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博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博諺(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為現役軍人,現在陸軍第十軍團五八砲兵指揮部砲一營營部連擔任上兵。王博諺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6時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時28分許,行經該道路76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及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撞擊同向行駛在王博諺車輛前方,由告訴人閻 李惠美 所騎乘之自行車,致閻李惠美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博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案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就前揭過失傷害罪犯行,於109年7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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