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994號聲請人 曹許瑞雲 非訟代理人 陳雅惠 聲請人 許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 許善富 之姊,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8月7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等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然經本院發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知悉為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而成為繼承人,聲請人來文表示109年8月25日才知道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有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在卷可參。然經本院開庭調查,查得被繼承人死亡後,第三人 許松標 (即被繼承人之弟)經由警方聯繫後於106年8月18日辦理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因為其外祖母有土地需辦理再轉繼承登記,故與兄 許松年 及代書聯絡,告知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兄許松年再以電話告知其他兄弟姐妹即第三人 許璋富 、本案聲請人曹許瑞雲、許秀英被繼承人死亡消息,但因第三人 林許寶珠 從小出養,無聯繫方式,故未告知,告知之時間點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前等語,有本院109年11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院參酌第三人許松標於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749號卷內所附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之記載,關於聲請人外祖母之土地,係於106年12月14日辦理登記,輔以上開訊問筆錄之內容,可認本件聲請人等至遲應於106年12月14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許善富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理應於107年3月14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等竟於109年10月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等聲請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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