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7號判決,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88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5月1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於97年7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另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其友人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捲入香煙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2月3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且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供稱其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摻在一起放置在香菸內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按「海洛因可置於玻璃球中以火燒烤方式供吸食者吸取煙氣施用,此施用方式與將海洛因置於香菸中施用效果相當,均係透過肺部微血管將海洛因送入人體。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合並以火燒烤方式供吸食者施用後,經人體代謝所排出之尿液可檢出嗎啡及安非他命等成分」;「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等毒品通常均可以口服、鼻吸、注射或抽吸方式施用,如以錫箔紙或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藉口吸入之施用方式,俗稱『追龍』,另亦可加入美娜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視不同施用者之用毒習性,前述二者亦可混合使用」;又「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法除注射外,另有燒煙吸食及吞服等。另依本局鑑驗毒品證物之經驗,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之案例,由此研判確有可能將前述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8月20日函、92年7月9日調科壹字第09200203820號、93年9月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0號函各1份可參,是被告所稱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非不可採信。
四、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摻在一起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已認定如前述,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係數罪併罰,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故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7號判決,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於97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仍無法戒除毒癮,顯然自制力薄弱,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惟念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參以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