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簡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簡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簡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5534號被告趙簡煇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簡煇於民國97年12月18日13時5分許,在臺北市環南市場附近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號000—073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秀朗路口,為警攔檢實施酒測,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簡煇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已達已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事實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危險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檢察官聶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