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1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1983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即被繼承人
樓之5相對人丁○○即被繼承人
樓之5相對人丙○○即被繼承人
樓之5相對人戊○○即被繼承人
樓之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 楊志堅 於民國96年
1月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80,000元之抵押權,嗣被繼承人楊志堅業已死亡,相對人等為被繼承人楊志堅之繼承人,依法概括繼承。茲被繼承人楊志堅對聲請人負債1,002,50
6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屋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方裕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