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甲○○丙○○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貳副、撲克牌捌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佰肆拾元,均沒收之。乙○○、甲○○、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貳副、撲克牌捌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而被告戊○○提供場所供他人賭博財物,並未有營利意圖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被告戊○○幫助他人犯賭博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戊○○提供場所幫助他人賭博;被告乙○○、甲○○、丙○○、丁○○4人則實際為賭博犯行,所為均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考量被告五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乙○○、甲○○、丙○○、丁○○4人賭博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4人分別業工、業商及擔任司機,有各被告之調查筆錄職業欄記載可參,卻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而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為甚有不該,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2副、撲克牌8副、骰子2顆及賭資新台幣44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乙○○、甲○○、丙○○、丁○○等4人分別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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