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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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字第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妨害自由、贓物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贓物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罪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其本身雖經修正,仍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有關法律之修正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一罪在現行刑法施行前之95年4月18日犯之,另一犯罪行為則於刑法施行後之之95年8月11日,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著有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個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
(二)又就修法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綜上比較,本件受刑人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犯罪時間有一罪在修正刑法施行前,則依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法律適用,因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贓物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各該刑事判決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依首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春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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