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賜銘
巫志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賜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巫志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巫志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二部分,應將被告巫志航之工作機門號從「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賜銘、巫志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要件已包含「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則於行為人以僭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使該等機關或公務員職權之方式,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而構成該款罪行時,在不法及罪責之評價上,應已足以涵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而無庸再予以論處,以免過苛又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相同見解參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20、第3169、第2762、第1942、第1704號判決)。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賜銘、巫志航與 戴銘漢 、「 林威成 」、「半筋肉」、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應還有被告陳賜銘稱為「大哥」之人,見偵卷第78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利用該詐欺集團先前對被害人 陳蝶 所施詐術及陳蝶因而陷於錯誤之狀態,由該詐欺集團上手指派被告2人充當取款車手,被告2人並聽從上手指揮、策應,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所為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陳賜銘、巫志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既係犯上開罪行,即無再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斷、並進論想像競合犯之必要。
㈢被告陳賜銘前因案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53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巫志航前因案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
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
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及對檢警等公務員畏懼、配合之弱點,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並互相分工,即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警等公務員名義設詞詐騙陳蝶,陳蝶因而陷於錯誤,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現金交與冒稱為檢警人員之被告巫志航,而被告陳賜銘則聽命於上手臨時指揮而改在附近待命、策應,其等得手後不久,雖為警分頭逮獲,然所為仍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司法機關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頗生危害於治安,本不宜輕縱。惟慮及被告2人均表明願與陳蝶商談和解,卻因陳蝶經本院多次聯繫無著,致無以促談,此結果尚非被告2人之全責。且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等之意見、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情節之輕重、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
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就扣案之行動電話而言,①被告巫志航為警查扣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詐欺集團成員交與其,供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工作機,為其供承在卷(偵卷第13頁背面、第19頁、本院卷第1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偵卷第76至77頁)可考,核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為非法目的所交付與被告巫志航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②被告陳賜銘為警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有,亦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等所用,為其供承在卷(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2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偵卷第78頁)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應沒收之物詳列如附表。至於被告巫志航所有而為警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㈡對共同正犯各人之犯罪所得沒收,應以各人實際分受所得
之數額為準,往昔共同正犯就犯罪所得應連帶沒收之見解已不再供參考。就本案犯罪所得而言,被告巫志航供稱僅取得充當本案車手之1千元車資,此外均未拿到報酬(偵卷第19頁至同頁背面、第109頁背面、本院卷第18頁);被告陳賜銘供稱,其就本案並未獲得車資或報酬,其先前所拿到的報酬是另案的(偵卷第29頁背面、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卷內又無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之事證,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被告巫志航所得而未扣案之該1千元,為沒收、追徵之諭知。㈢扣案之60萬元已經合法實際發還被害人陳蝶,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偵卷第45頁)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附表:
┌──┬──────────────┬─────────┐│編號│扣案物之品名、數量│備註│├──┼──────────────┼─────────┤│一│NOKIA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片各見偵卷第25頁、││││第56頁背面。│├──┼──────────────┼─────────┤│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為090399│扣押物品目錄表、照│││4057號之SIM卡1枚)│片各見偵卷第41頁、││││第58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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