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0一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一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本件抗告人甲○○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㈠以羈押濫用為偵查手段,迫使抗告人就範,超出保全抗告人與證據之目的。㈡以重罪為單獨構成羈押之事由,此顯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比例原則,抗告人雖犯重罪,但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事由,根本欠缺羈押之必要。重罪羈押無期間限制違反比例原則,並對抗告人名譽、隱私、工作造成莫大傷害,抗告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相關證據皆已調查完畢,復無逃亡之虞,共犯亦已認罪,已無羈押之必要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坦承其強盜犯行,罪嫌重大,又所犯為重罪,其羈押原因(原審以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年輕識淺、涉世未深、誤交損友,已有悔過之心,並已坦承犯罪,復有年邁祖母與母親尚待奉養,並無逃亡之虞等語,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依首開說明,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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