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銘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銘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銘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23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大樓,趁該大樓住戶搭乘電梯上樓之際,尾隨進入該大樓並搭乘電梯至8樓,徒手竊取 劉兆烈 所有置於門外走廊鞋櫃上之黑色皮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因劉兆烈聽聞有異聲,當場發現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㈠被告徐銘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兆烈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私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價值約1,000元,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