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惠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惠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惠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15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其不知情之男友 田光華 置於其處之機車鑰匙為工具,竊取 蒲芝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1臺,得手後旋即離去。曾惠珊為規避警方查緝,並向田光華(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196-CCL號之車牌懸掛上開機車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1年10月19日16時許,曾惠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田光華,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扣得前述機車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曾惠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蒲芝儀於警詢中及證人田光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現場照片等件。
㈣扣案之前述機車鑰匙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私利,率爾竊取他人之價值約15,000普通重型機車,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普通重型機車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自稱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惟尚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田光華證述明確,且非違禁物,本院自無由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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