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停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停字第2號聲請人 柯立彬 相對人 柯啟發 相對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代表人 林川學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之管轄法院,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者,為本案受訴行政法院;無本案訴訟繫屬者,為本案訴訟將來應繫屬之行政法院。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聲請人之父 柯永金 生前於民國76年間申請建造,歷經多年之天災人禍,雖已變更原貌,但依然存在,詎相對人柯啟發利用房屋外觀不同,且於隔壁搭建屋舍時,有暫拆除以方便營造,企圖偽造文書、造成門牌毀損,欺瞞南投縣政府建設處而陳報系爭房屋已拆除完竣之假象,已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相對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5年6月8日投稅房字第1050010367號函即有違法情形,一旦未停止執行,迨聲請人提起訴訟且至判決確定之時,相對人柯啟發恐將土地變賣,致聲請人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該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並聲明:相對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5年6月8日投稅房字第1050010367號處分(或決定),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係對於相對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以105年6月8日投稅房字第1050010367號函覆聲請人之父柯永金,因系爭房屋已拆除而註銷該屋稅籍冊完竣,聲請人不服並請求法院裁定停止上開處分之執行,惟聲請人自陳其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行政訴訟並繫屬於本院,且縱其將來為本案訴訟,依其所指為訴訟標的之上開函文,並未涉及金錢,並非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稱40萬元以下之稅捐、罰鍰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該函文之性質並非該項第4款所規定之與告誡等相類之輕微處分,亦非屬該項第5款所稱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且無該項第6款所稱之有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事,核與該條項所列各款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無一相符,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相對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之所在地為南投縣○○市○○路○號,本件自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本件停止執行,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立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