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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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5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現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對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於羈押期間對自己所為犯行深感悔悟,盼鈞院能體諒被告初犯,且為單親家庭中之獨子,准予回家探視年邁患有精神疾病之母親,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自同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及同年三月九日起均分別延長羈押二月在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本件被告所犯擄人勒贖案件,犯嫌重大,且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判程序正進行中,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至被告稱其為單親家庭中之獨子,思回家探視年邁患有精神疾病之母親等情,然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思回家探親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仍未能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無法以具保使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消滅,從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