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認可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8號聲請人甲○○原姓名 吳金 相對人乙○○
員會學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北塔區人民法院(2005)北民一初字第12號民事確定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姓名 吳金德 )與相對人乙○○(女、大陸地區女子)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湖南省邵陽市北塔區人民地方法院判決離婚確定(邵陽市第二公證處2006年邵二證字第1627、1628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民國96年核字第007969號、007971號),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檢具經海基會驗證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籍戶籍謄本,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北塔區人民法院(2005)北民一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業於西元2005年(即民國94年)5月8日起生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中核字第007969號及第007971號證明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湖南省邵陽市北塔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未違背我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又上開判決內容以兩造認識不到幾天就草率結婚,婚後夫妻共同生活不到三個月即分居迄今,且聲請人有注射毒品的行為等原因,而判准兩造離婚,以及就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認事用法,核無違反強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