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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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8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冠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零柒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冠勛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於民國84年間即有麻藥前科,於89年、92年間兩
次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同院95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同院95年度易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同院101年度易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同院102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同院102年度易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猶未能戒絕毒品而再次施用,惡行非輕,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透明結晶兩包,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共淨重1.0735公克(見毒偵卷第29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經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日警詢坦承為其所有(警卷第10頁),於同日偵查中坦承為其吸毒用的(偵卷第21頁),堪認乃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17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思股
102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被告邱冠勛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陽明63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冠勛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3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31日釋放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5月、8月、5月、5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30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於吸食器內,以火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入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2年7月1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道○號中山高速公路中清交流道南下匝道出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1.0765公克)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冠勛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1.0765公克)等物扣案可佐,且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亦檢出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僅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邱冠勛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3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31日釋放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9月、5月、8月、5月、5月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及判決要旨,自應逕就本件被告上開犯嫌提起公訴,無庸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檢察官陳忠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