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永順前於民國89年間,曾2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9年6月5日及8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70號、89年度毒偵字第7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中簡上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其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遭判處並經撤銷緩刑之有期徒刑
8月接續執行,於91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6日晚上9時許為警採尿前1、2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霧峰區亞洲大學附近某土地公廟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16日晚上9時許前某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晚上9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3年1月9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或依法追訴處罰(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曾2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9年6月5日及8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70號、89年度毒偵字第7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中簡上字第
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其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遭判處並經撤銷緩刑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1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是本案仍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101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521號判決(下稱第2案)、101年度簡上字第
419號判決(下稱第3案)、101年度中簡字第2055號判決(下稱第4案),均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第1案、第
2案及第5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第3案、第4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確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外,復查無被告本件所為,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是本件被告並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告為累犯,而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顯有違誤,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過失傷害及多次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兼衡其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