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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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99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蔡卓 為被告連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郭本銳 (原名 郭耀倫 )被告 郭輝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明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故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若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5日具狀聲請對債務人連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本銳(原名郭耀倫)、郭輝貴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等應連帶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有支付命令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535號卷第2頁)。嗣債務人連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本銳已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債務人郭輝貴未提出異議,如債務人連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本銳係非基於個人關係而為異議,則其效力應及於連帶債務人郭輝貴(司法院79年1月23日(7
9)廳民一字第54號、77年10月7日(77)廳民四字第1196號函參照),該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依原告民事起訴狀主張之內容,係被告連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本銳、郭輝貴與原告簽立之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是否依約履行問題(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而依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第18條、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第17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第24頁),及保證書第11條約定:「保證人不履行保證書致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亦即就前開授信契約書、保證書內容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