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88號聲請人 張龔梅枝 相對人 張德潤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德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龔梅枝(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張岱萍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1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龔梅枝為相對人張德潤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等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兩造子女張岱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經診斷為失智症,雖經治療,惟認知功能持續退化,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雙手一直抖動,無法切題回答問題,無法辨認家人,認知功能嚴重障礙,無法正確表達其意思。相對人目前在家接受家人照護,無法行走日常生活由他人協助,目前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無回復可能性。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況,應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此有本院103年4月8日訊問筆錄及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伊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兩造子女張岱萍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伊等當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護,並得 張岱峰張岱宗 之同意,有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由張龔梅枝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張岱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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